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81号 原告:井重林,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志排,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孟,男,成年,住濮阳县郎中乡子弟张寨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重林诉被告张志排、张海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排、张海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重林诉称:2014年1月15日17时30分,井重林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濮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武家占村东路南500米处,因行驶偏左,与由北向南张志排驾驶的豫JVP75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井重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张志排、张海孟辩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7时30分,井重林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濮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武家占村东路南500米处,因行驶偏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志排驾驶张海孟所有的豫JVP759轻型普通货车的相撞,造成井重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自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3日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62514.47元,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重度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部外伤,上唇外伤,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2014年1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井重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排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4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井重林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井重林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7.4元。原告家人井彪珍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摩托车评估损失为79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其具备低压电工作业资格,提交濮阳县德普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证明内容:井重林在该单位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去上班等。原告提交濮阳县梁庄乡保安村委会及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证明,证明内容,原告母亲马爱启,1950年6月24日出生,共有三个孩子。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直接侵权人被告张志排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井重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豫JVP759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侵权责任范围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62514.47元,提交了正规县级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特种业执照和用工单位证明,证明其具备电工资格,并从事电工工作,要求按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标准45252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2天,应为20050.22元(29041元÷365天×252天);诉求护理费3713元(29041元÷365天×47天),原告住院47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认定为470元;诉求残疾赔偿金18645.48元(8475.34元×20年×0.11),依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依法认定4000元;诉求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主张摩托车损失费79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依法支持;诉求被扶养人其母亲生活费3301元(5627.73×16年×0.11÷3人),依据被扶养人年龄应再抚养16年,结合原告伤残级别,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625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计款64394.4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下余54394.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318.34元(54394.47元×30%)。以上医疗费等26318.34元、误工费20050.22元、护理费3713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18645.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1元,共计78188元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井重林医疗费等共计781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张志排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翟铁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