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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纪增与庄雪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管纪增,男,1942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雪岭,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管纪增,男,1942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雪岭,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地址:菏泽市东风沙发家具有限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司效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油锡洲、吴从立,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庄雪岭驾驶鲁RBH193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与濮阳县307省道丁字路口处,未减速慢行,强行通过有减速标志的路口,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交警队认定:管纪增与庄雪岭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已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定4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管纪增起诉后一直住院治疗未终结,其诉讼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管纪增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廷仕

审 判 员 :高文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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