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99号 原告:娄红彦,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跃赛,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机构代码证为: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娄红彦诉被告张跃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红彦,被告张跃赛、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在濮范公路上,被告张跃赛驾驶豫JYR123号小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娄红彦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跃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日,要求被告先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1012.65元。原告住院前一个月系妻子于喜竹护理,后系女婿薛海方护理。原告保留伤残鉴定及后续损失的诉权。 被告张跃赛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发生事故时我是司机,是借用杨俊录的车辆,办理我自己的事,应由我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要求的损失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付原告现金7500元,若保险够用,给原告扣除后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该事故真实且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6时25分,在濮范公路濮阳技术学校门口处,被告张跃赛驾驶豫JYR123号小型轿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娄红彦所骑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跃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外伤后头痛头晕,支付医疗费、急救费25254.57元。另濮阳县国庆路康复保健器材门市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10月6日收到双拐款120元。杨俊录系事故车辆车主,张跃赛系事故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张跃赛借用车辆办理自己的事情。豫JYR12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跃赛已付原告款75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原告提交濮阳市盛达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内容:2014年6、7、8月在该公司上班,每天工资12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薛海方与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内容:薛海方在该公司上班,每天工资1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实际侵权人张跃赛对原告娄红彦负有侵权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跃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急救费25254.57元,提交了县级医院专用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10320元,按固定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从原告提交证明看,原告出事前从事钢构工程工作,应依据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依据病例原告共住院68天,误工费为6100.62元(32746元/年÷365天×68天);诉求护理费:于喜竹护理一月,主张护理费2038.08元(2038.08元×1月),依法确认,依据原告提交证据,薛海方护理费应为3800元(100元×38天),共计5838.08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0元(30元/天×68天);诉求营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待原告提交新的证据时,依法处理;诉求交通费本院认定700元。以上医疗费25254.57元、误工费6100.62元、护理费58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9933.27元,扣除被告张跃赛已付医疗费7500元应为32433.27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娄红彦医疗费等共计32433.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贺俊卿负担300元,由被告张跃赛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李功玉 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