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吴平生,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丁波,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1-3层,机构代码证为:78508135-6。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平生诉被告许丁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生委托代理人翟志峰、被告许丁波、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平生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31分许,在濮阳县南环路龙碑西处,被告许丁波驾驶与JX5882号小型客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骑两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29483.03元、护理费56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38076.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车损168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60元,各项损失共计83024.84元。 被告许丁波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和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我的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家属贾继彬现金1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许丁波在我公司只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许丁波全责,即使法院支持,也应由实际侵权人许丁波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7时31分许,在濮阳县南环路龙碑西处,被告许丁波驾驶与JX5882号小型客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骑两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1552.44元,当天转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36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下肢皮裂伤,支出医疗费27930.59元,。被告许丁波驾驶事故车辆豫JX5882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10日经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2014年10月1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平生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吴平生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丁波为原告支付现金1500元。2014年5月8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吴平生驾驶的电动车估损价值为1686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丁波作为侵权车辆所有人和司机,其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X5882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许丁波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9483.03元,提交了濮阳仁济医院和濮阳市中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护理费5699.16元(4749.39元/月÷30天×36天),提交了护理人员吴琰琦在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保卡证明一份,提交证据不足,诉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864.16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360元;诉求伤残赔偿金3807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车损16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交通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29483.03元、护理费28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38076.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车损168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79829.84元,其中医疗费294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30923.0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20923.03元,扣除被告许丁波已支付的1500元为19423.03元,由被告许丁波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护理费2864.16元、伤残赔偿金38076.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车损168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48906.6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平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906.61元。 二、被告许丁波赔偿原告吴平生医疗费19423.03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许丁波负担1682元,由原告吴平生负担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李功玉 陪审员 褚诗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