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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林与马建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84号 原告:刘瑞林,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建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机构代码证为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84号
原告:刘瑞林,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建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机构代码证为:57923951-8。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瑞林诉被告马建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瑞林,被告马建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1时20分,被告马建磊驾驶豫JM0335号轿车在濮阳县白堽乡南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瑞林所骑得两轮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瑞林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7426.62元。马建磊交到医院押金3800元及交警队款2000元属实,包含原告诉求中,已付医疗费不包含原告诉求中。
被告马建磊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及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交付了医疗费5100元,交到白堽乡卫生院530.2元,交到交警队2000元,另给原告生活费200元。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请法庭核实该车辆的年审情况,若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做出以上答辩意见的基础为原告的证据必须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1时20分,被告马建磊驾驶豫JM0335号轿车在濮阳县白堽乡南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瑞林所骑得两轮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刘瑞林和电动车乘坐人臧安生不同程度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自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6902.72元,诊断为:右下肢外伤,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瑞林、臧安生无责任。被告豫JM0335号轿车车主系马建磊,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马建磊为刘瑞林交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押金38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马建磊款2000元,共计款58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马建磊为刘瑞林另交到医院医疗费1024元不包含原告诉求中。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水区朝天门火锅店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证明材料、工资表等,证明内容:事故发生前刘瑞林系该店职工,月工资4500元,因该事故误工117天,扣发工资18333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马建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建磊系车主及实际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其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马建磊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6902.72元,提交了医院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18333.9元偏高,原告按固定工资每月4500元计算误工费,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主张工资已超过国家税征收起点,未提交完税证明,所交劳务合同无加盖劳动部门备案专用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按原告提交证明材料看出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应按河南省住宿、餐饮业标准27404元/年计算,每天为75.08元,依据原告住院67天,应为5030.32元(75.08元/天×67天);诉求护理费10050元偏高,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79.56元,应为5337.89元(79.56元/天×67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偏高,依法应为2010元(30元/天×67天);诉求营养费603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诉求交通费应为670元(10元/天×67天);诉求精神抚慰金13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诉求臧安生住院期间看护费4020元,原告未提交臧安生住院相关病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69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5030.32元、护理费5337.89元、交通费670元,共计19951元扣除马建磊已付款5800元应为14151元。被告另主张为原告交付医疗费1024元,提交了署名为刘瑞林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共计6824元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马建磊。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瑞林医疗费等共计14151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马建磊款68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刘瑞林负担1000元,被告马建磊负担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