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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学与代合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刘玉学,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代合君,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刘玉学,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代合君,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9号院3号楼,机构代码证为:57923953-8。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学诉被告代合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学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代合君委托代理人吉贵霞,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学诉称:2013年10月20日12时20分,在濮阳县徐镇镇东街井志刚家东丁字口处,代合君驾驶豫JV213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玉学驾驶的由西向北转弯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玉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合君、刘玉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多日。代合君的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5166.96元,代合君已付款15000元含在原告诉求中。
被告代合君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司机和车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预付款15000元,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返还。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被告代合君系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2时20分,在濮阳县徐镇镇东街井志刚家东丁字口处,代合君无证驾驶豫JV213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北转弯刘玉学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玉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自2013年10月20日至同月31日刘玉学在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95.03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2555.45元,共计14650.48元。2014年7月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刘玉学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6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合君、刘玉学负事故同等责任。代合君的事故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提交安徽省晶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园项目部证明,证明出事故前刘玉学在其单位从事建筑职业,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刘玉芳从事电焊职业,月工资34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致同年11月18日未上班。事故发生后代合君付原告款15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刘玉学和代合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被告代合君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代合君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代合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14650.48元,提交了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25474.8元,原告提交用工单位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主张按同行业标准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274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1天,应为23415.63元(32746元÷365天×261天);诉求护理费2691元不予支持,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依据住院29天,共计2307.37元(29041元÷365天×29天);诉求营养费应为290元(10元×29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30元×29天);诉求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级别,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高,依据同等责任,本院认定2500元;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认定290元。以上医疗费14650.48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15810.48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10000元,由代合君赔偿2905元((15810.48元-10000元)÷2)。以上医疗费等10000元、误工费23415.63元、护理费2307.3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0元,计款56164元。被告代合君已付医疗费15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其应赔偿医疗费2905元从15000元里扣除,剩余12095元从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款中扣除后为44069元(56164元-12095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学医疗费等共计440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代合君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翟铁钢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