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95号 原告:侯兴亚,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习轮,男,汉族,1993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红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瑞濮花园商铺,机构代码证:78623169-X. 法定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兴亚诉被告吕习轮、安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亚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吕习轮委托代理人吕红进、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兴亚诉称:2014年3月18日15时10分许,在濮阳县胡庄乡谷马羡村口处,被告吕习轮驾驶豫EHM932号小型轿车沿胡状乡谷马羡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0日转至夏邑县郭庄卫生院住院治疗,与2014年5月11日出院。2014年3月23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习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兴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HM93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安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求医疗费20659.15元、误工费12594元、护理费42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07元、车损93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069.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习轮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豫EHM93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国华汽车销售公司,是因为当时分期付款在国华公司购买的,事故发生时,车款已全部付清,但是因距离安阳较远,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侯兴亚缴付医疗费15700元,交到了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该157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我。 被告安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承保信息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吕习轮驾驶豫EHM982号小型轿车沿胡状乡谷马羡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兴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3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习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兴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HM98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习轮是实际车主。豫EHM9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0日侯兴亚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0659.15元,诊断为:1、左颈骨骨折(开放粉碎性),左腓骨骨折;2、颅脑外伤综合症、额顶部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股骨远端及左胫腓骨近端骨锉伤,左膝关节腔积液;5、糖尿病。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在夏邑县郭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无感染、皮肤缺损。经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2014年8月1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兴亚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侯兴亚左下肢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胫腓神经损伤致左足五趾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907元。2014年3月26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股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意见为侯兴亚所有的摩托车损失为93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2014年6月20日王政阁证明(加盖景县仲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公章)、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加盖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王政阁身份证复印件、王政阁与司超龙租赁协议、司超龙与侯兴亚合伙生意合同、景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与司超龙在河北省景县合伙经营景县金泰烟酒副食门市,长期从事烟酒副食行业,且在河北省景县居住长达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各方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吕习轮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侯兴亚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习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0659.15元,提交了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误工费12594元(31485年÷365天×1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护理费4296.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108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540元;诉求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计算错误,伤残比例系数应为11%,本院依法认定为49275.67元;诉求鉴定费及检查费9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4000元;诉求车损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评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540元;以上医疗费206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22819.15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下余12819.15元,被告吕习轮赔偿8973.41元(12819.15元×70%)。误工费12594元、护理费4296.47元、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07元、车损93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90534.5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吕习轮为原告侯兴亚垫付15700元,扣除被告吕习轮应承担的8973.41元为6726.59元,由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吕习轮,由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93808.02元(10000+90534.61元-6726.5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兴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3808.0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吕习轮垫付款6726.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吕习轮负担2556元,由原告侯兴亚负担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张廷仕 陪审员 翟铁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