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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兴豹与汪世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40号 原告:孙兴豹,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克让,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世新,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40号
原告:孙兴豹,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克让,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世新,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机构代码证为: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兴豹诉被告汪世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豹委托代理人安可让,被告汪世新,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兴豹诉称:2013年11月28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豫JX1160号面包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铁丘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沿铁丘路的被告汪世新驾驶的豫J07173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2月31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汪世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9215.84元。
被告汪世新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的司机和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的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接到报案,原告应举证相关证明,证实原告损失为我公司承保车辆造成,且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损失需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3、豫J07173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诉求误工费期限过长,原告的伤情不能造成原告持续误工;5、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费用如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在我方承担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2时30分,被告汪世新驾驶豫J07173号面包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铁丘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沿铁丘路行驶的原告孙兴豹驾驶豫JX1160号商务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094.18元,诊断为:头面、唇外伤,2、左眼外伤,3、双膝关节皮肤檫伤。4、颈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31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汪世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3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孙兴豹豫JX1160号商务车估损为11010元。2014年3月2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兴豹之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兴豹面部遗留明显瘢痕,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豫J0717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父亲孙来竹,1949年7月10日出生,65岁,母亲齐强菊,1948年1月14日出生,66岁,父母共有两个孩子。孙兴豹长女孙依佳,2011年4月17日出生,3岁,次女孙依婷,2013年4月6日出生,1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汪世新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4094.18元,提交了医院清单及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2902.5元偏高,原告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0天,误工费应为2786.41元(8475.34元÷365×120天);诉求护理费1113.9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365×14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30元×14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营养费应为140元(每天10元×14天)、交通费应为140元(每天10元×14);诉求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诉求子女抚养费,依据两个被扶养人年龄,应再抚养32年,抚养费应为9004.37元(5627.73元×32年×10%÷2人);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级别及承担责任,本院认定为1500元;诉求车辆损失1101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汪世新赔偿2703元((11010元-2000元)×30%);以上医疗费40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786.41元、护理费1113.9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7元,车损2000元,共计3814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兴豹医疗费等共计38149元;
二、被告汪世新赔偿原告孙兴豹车损27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汪世新负担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翟铁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