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许新孔,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郭丙伦,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普,男,1963年4月8日出生。 被告郭志普,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红海,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新孔诉被告郭丙伦、郭志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孔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郭志普并作为被告郭丙伦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红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新孔诉称:2013年9月21日16时许,郭丙伦驾驶豫JA1288号小型轿车,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公安局门口东时,因行驶偏左与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张X岭的万事利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同方向行驶许新孔驾驶的豫JAP322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岭、许新孔及在路边站着的王X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察,郭丙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岭、许新孔、王X鹏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许新孔医药费:25575.35元、误工费16722.8元、护理费3399元、护理费2844.6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5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60元,共计152343.87元。 被告郭志普、郭丙伦答辩: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郭志普,被告郭丙伦系郭志普之子。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7165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事故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于本次事故原告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对第2组中票据号为43163251恒泰药店发票有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外购药,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药品的意见。其他证据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鉴定结论为两个十级,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七日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施救费不予承担,停车费系收据,非为正式票据,且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收取停车费。评估费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第5组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许X锋及其妻子陈X青与原告关系,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许连锋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依照民诉意见的规定,单位所出具证据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缺乏法定要件,对该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如许X锋与安阳纳川三农实业有限公司具备劳动关系,原告还应提交许X锋与该公司签订的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应依该组证据来支持许连锋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两人进行护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一人进行计算。第6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如其长期在县城居住,应当在房产部门办理住房登记,并且办理暂住证,因此原告据此要求依照城镇居民主张各项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赔偿清单: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同庭审质证意见,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对于车损费、评残费、停车费、评估费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郭丙伦驾驶豫JA1288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公安局门口东时,因行驶偏左与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双岭驾驶的万事利电动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同方向行驶原告许新孔驾驶的豫JAP322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X岭、许新孔及在路边站着的王X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丙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岭、许新孔、王X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头胸部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第二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280.45元,其中门诊花费815.73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右耳漏,4、头皮血肿,5、多处皮肤挫伤。病历长期医嘱单第2页记载:陪二人。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9168.48元,其中门诊花费615.42元。另原告提交2013年9月22日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公司第五药店出具原告购买西药票据1张,计款588元;提交濮阳市人民医院票号为3954684、3954685、3954686、3954687、3954688门诊票据5张,计款775.42元;提交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3月8日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计款293元。以上原告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5105.35元。原告提交濮阳县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濮正鉴(2013)A611号评估报告书1份,该报告书确认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及铝锅估损总值为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陈X青、许X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安阳纳川三农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许X锋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100元,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三个月未上班,扣发工资9300元。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李X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许新孔自2003年租住其房屋居住至今。提交张X姣证明一份,证明许新孔夫妇从2003年至今与张X姣为邻居。提交居住房屋照片8张,证明原告租住房屋情况。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2日,濮阳腾龙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新孔外伤性脑脊液漏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被告郭志普系事故车辆豫JA1288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郭丙伦系被告郭志普之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丙伦为原告垫付现金1716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丙伦在驾驶事故车辆豫JA1288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新孔所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为25105.35元,均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4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31485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诉误工费16722.8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其中一人护理费为3399元,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人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33天,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3天=2625.62元,护理费共计6024.62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3天,计款330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3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所诉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财产损失5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00元,系原告必要合理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原告提交收据一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医疗费25105.35元、误工费16722.80元、护理费6024.6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0394.89元。扣除被告郭丙伦垫付17165元,为133229.89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新孔133229.89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郭丙伦17165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新孔133229.8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郭丙伦17165元; 三、驳回原告许新孔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共计1790元,原告许新孔负担50元,被告郭丙伦负担1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