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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飞飞与赵保刚、山东省莘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81号 原告:董飞飞,男,1990年1月0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刚,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省莘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天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81号
原告:董飞飞,男,1990年1月0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刚,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省莘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安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飞飞诉被告赵保刚,被告山东省莘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飞飞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利平,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刚,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飞飞诉称:2014年6月14日,董行行驾驶原告董飞飞新购买的且尚未上户口的奥迪A8轿车在濮阳县工业路铁邱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东转弯的被告赵保刚驾驶的鲁PA35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行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保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奥迪A8损失估损总值为258074元。被告赵保刚驾驶的鲁PA35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飞飞的奥迪A8虽然有抵押,但第一受益人自愿放弃对被告的索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429.6元,其中车损258074元、鉴定费2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按40%计算。
被告赵保刚及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并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庭查实董飞飞对该车具有所有权,并且没有其他索赔权益人。
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天安保险交强险赔付后,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庭查实董飞飞对该车具有所有权,并且没有其他索赔权益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如果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时许,董行行驾驶无号牌奥迪A8轿车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东转弯赵保刚驾驶的鲁PA35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行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保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行行驾驶的奥迪A8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WAURGB4HXDN053325,发动机号码为:CGW092593;车主为原告董飞飞,该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办理抵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在本案中放弃第一受益人的索赔权利。2014年7月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奥迪A8,车架号:WAURGB4HXDN053325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损失估损总值为258074元,残值为500元。原告董飞飞提供评估费票据25张,计款2500元。事故车鲁PA3589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保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行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保刚对原告董飞飞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赵保刚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飞飞所诉车损,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评估报告,扣除残值后车损为257574元。原告由此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共计260074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258074元(260074元-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为103229.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飞飞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飞飞损失共计10322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董飞飞负担676元,被告赵保刚负担1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