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胡贵琴,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中,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永泉,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贵琴诉被告杨建中、李永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李永泉并作为被告杨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贵琴诉称:2013年11月5日10时57分许,被告李永泉驾驶豫JPM889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子岸乡高铺村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胡贵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贵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24811.29元。经诊断:1、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3、右肘关节及前臂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905.6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建忠、李永泉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杨建中是车主,事发后杨建中为原告垫付5700元。肇事车豫JPM889号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0时57分许,被告李永泉驾驶豫JPM889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子岸乡高铺村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胡贵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肿胀、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24811.29元。2013年1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贵琴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贵琴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杨建中是豫JPM889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李永泉是雇佣司机。肇事车豫JPM889号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贵琴夫妇自2012年3月1日租住在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16号院(房产证号:010-06401,登记名:王玲)。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民警张朝敏出具居住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昆吾社区出具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长期在濮阳市腾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子赵良晨2000年12月19日出生,在濮阳县城关镇第三初级中学读书,其学校出具证明。胡贵琴平均工资为每月2478.2元。护理人是其丈夫赵开彦。事故发生后杨建中为原告垫付5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贵琴与被告李永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李永泉作为杨建忠的雇佣司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由雇主杨建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贵琴诉求的医疗费共计24811.29元,因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贵琴诉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3天,计款9334.6元。原告诉求护理费要求按照其丈夫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日均79.56元,住院63天,计款5012.28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3天,计款18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63天,计款63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630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胡贵琴及家庭成员在城镇务工、居住超过一年,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求被抚养人张良晨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张良晨13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计款3433.24元(13732.96元×5年×10%÷2人)。该款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331.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7331.29元由被告杨建中承担70%计款12131.90元。被告垫付57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为6431.9元。原告误工费9334.6元、护理费5012.28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24元,以上共计66906.18元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贵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906.18元(66906.18元+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建中赔偿原告胡贵琴643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胡贵琴负担150元,被告杨建中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廷仕 审 判 员 :高文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