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程相杰,男,1975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献,男,1980年4月24日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公司员工。 原告程相杰诉被告李国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29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原告程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先、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相杰诉称:2013年9月5日19时30分,在濮范公路柳屯镇西街百姓量贩东50米处,被告李国献驾驶豫J93488号小型轿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其靠右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谷X利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谷X利及电动车乘坐人程相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认字(2013)第2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献负事故全部责任,谷X利及电动车乘坐人程相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献把原告送到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7日转到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所有医疗费均是被告李国献垫付的。原告损失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8635.13元、护理费1432.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3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9.92元,共计57997.21元。 被告李国献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8日,计11天,第二次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2日,计3天,原告按18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依据,且营养费诉求过高,由法院酌定。第一次住院医嘱单上已明确写明陪护一人,原告按两人诉求18天护理费无依据。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第一次申请鉴定时间计算,村委会及建筑工程集团证明,该证明仅说明原告系钢筋工,未说明工资及误工情况,代理人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出险前三个月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全,没有关系证明,我公司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9时30分,在濮范公路柳屯镇西街百姓量贩东50米处,被告李国献驾驶豫J93488号小型轿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其靠右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谷X利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谷X利及电动车乘坐人程相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认字(2013)第2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献负事故全部责任,谷X利及电动车乘坐人程相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治疗,于2013年9月7日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骨折并掌大关节脱位,2、左大多角骨及左钩骨撕脱骨折。2013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一掌大关节骨折脱位术后内固定物遗留。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医疗费系被告李国献支付。原告提交2013年12月2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程相杰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术后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0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相杰因交通事故左手损伤遗留左腕掌关节活动度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程相杰系农业家庭户口;程远奎系原告之父,1949年12月15日出生;左爱九系原告之母,1950年8月15日出生,有子女三人;程传辉系原告长子,1997年5月15日出生;程传哲系原告次子,2007年4月16日出生。豫J9348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赵瑞敏,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献在驾驶豫J93488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献赔偿。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7天,计款51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7天,计款170元;所诉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115天,原告主张按34311元/年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15天=7705.63元;所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7天,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7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9.92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680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认定原告误工费7705.63元、护理费1352.59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2708.82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43388.82元(680元+42708.8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程相杰43388.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相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李国献负担885元,原告程相杰负担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翠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翟志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