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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锁寒与许学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王锁寒,男,200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俊强,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学仕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王锁寒,男,200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俊强,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学仕,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机构代码证为: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锁寒诉被告许学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锁寒法定代理人王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仕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锁寒诉称:2014年3月23日15时57分许,被告许学仕驾驶豫JY7111号小型轿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范公路濮阳县清河头乡杨昌湖村口时将行人王锁寒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案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许学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JY71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医疗费37408.01元、护理费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住宿费1060元,共计477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学仕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承保信息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未提交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益仁堂大药房两张发票应提交住院医嘱和住院清单,住宿费不应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系地税发票,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构成残疾营养费不予赔偿,住宿费要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时57分许,被告许学仕驾驶豫JY7111号小型轿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范公路濮阳县清河头乡杨昌湖村口时将行人王锁寒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案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许学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JY71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学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02.11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学仕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学仕作为侵权车实际车主及司机,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豫JY7111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7408.01元,有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诉求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5元,本院予以认定,诉求的院外护理费5807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本院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255元,本院不予认定;诉求交通费、住宿费106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0823元,扣除被告许学仕已垫付的33502.11元为7320.8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锁寒医疗费等共计7320.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许学仕垫付款33502.11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许学仕负担50元,由原告王锁寒负担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翟铁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