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66号 原告:王贵淑,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凡凯,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振兴中路231-1号,机构代码证为:67007489-3。 负责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贵淑诉被告孟凡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淑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孟凡凯、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淑诉称:2014年1月23日下午19时20分,被告孟凡凯驾驶的豫BC82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祖集北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贵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贵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依法作出被告孟凡凯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贵淑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经查明被告孟凡凯驾驶的豫BC82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医疗费16006.58元、误工费32461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59.75元、车损2400元、九牧王牌上衣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179049.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凡凯辩称:事故发生的事故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司机和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拿了17552元现金,是王士勇给我打的条,要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孟凡凯驾驶豫BC82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庆祖集北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贵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贵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凡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贵淑无责任。豫BC82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孟凡凯。豫BC82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1日王贵淑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6006.58元,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颞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头皮裂伤;5、左额头皮血肿;6、左手皮肤擦挫伤。经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4月2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贵淑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贵淑颅脑损伤致双耳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面部遗留色素明显沉着及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2月1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贵淑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听觉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贵淑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王贵淑听觉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100%。2014年5月4日濮阳正大资产意见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物品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九牧王牌上衣估损总值为1200元;出具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原告王贵淑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400元。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加盖有濮阳县农机修理制造厂及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2007年至2014年王桂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10张、荣誉证书一份、濮阳县劳动就业中心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结婚证、张恩庄户口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贵淑与张恩庄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1日在濮阳润东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楼房一套,王贵淑一直在城镇居住,自2007年至2014年缴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各方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孟凡凯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王贵淑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6006.58元,提交了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误工费32461元(2960元/月÷30天×329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为7680.7元(31485元/年÷365天×89天);诉求护理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58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90元;诉求交通费58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90元;诉求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结合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依法认定为76153.3元(22398.03元/年×20年×20%×85%);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6359.75元,本院依法认定13905.79元;诉求车损2400元及九牧王牌上衣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0元;以上医疗费16006.58元、误工费7680.7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29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7615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5.79元、车损2400元、九牧王牌上衣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2796.37元,扣除被告孟凡凯垫付现金17552元后为115244.37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贵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5244.37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孟凡凯垫付款175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孟凡凯负担2650元,由原告王贵淑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张廷仕 陪审员 翟铁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