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王修喜,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德民,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机构代码证为: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修喜诉被告李德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喜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李德民、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修喜诉称:2014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李德民驾驶豫JDM179号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顺河路口东约50米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吴太东驾驶的豫JR3168号车相撞,造成李德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太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求车损费150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 被告李德民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和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原告诉求的19000元中的拆检费和拖车费我不予承担,修车费中由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中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拆检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李德民驾驶豫JDM179号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顺河路口东约50米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吴太东驾驶原告王修喜所有的豫JR3168号车相撞,造成李德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德民驾驶的豫JDM17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修喜方驾驶员吴太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德民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DM179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车损15000元,提交了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的拆检费2000元,提交了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修喜农机修理厂的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诉求的施救费2000元,提交的系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修喜农机修理厂的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车损1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3000元由被告李德民赔偿9100元(13000元×70%)。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修喜车损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德民赔偿原告王修喜车损9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李德民负担240元,原告王修喜负担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褚文铭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翟铁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