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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泽可、杨泽欢、李瑞钦与王付全、马海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杨泽可,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泽欢,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瑞钦,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杨泽可,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泽欢,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瑞钦,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付全,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海恩,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泽可、原告杨泽欢、原告李瑞钦诉被告王付全、被告马海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可、杨泽欢、李瑞钦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王付全,被告马海恩,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泽可、杨泽欢、李瑞钦共同诉称:2014年1月23日20时55分许,被告马海恩驾驶被告王付全的豫JF882号客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鲁河乡新村南丁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泽可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泽可、杨泽欢、李瑞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三原告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杨泽可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七级、八级、十级、十级四处伤残,且原告杨泽可常年在深圳工作、生活。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杨泽欢手机损失、李瑞钦摩托车损失。经查,事故车豫JF882号客车车主为被告王付全,被告马海恩为司机,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4236.66元,其中杨泽可:医疗费39797.91元、误工费1531元、护理费119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杨泽欢:医疗费3408.68元、误工费268元、护理费318.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物损2588元、交通费80元;李瑞钦:医疗费19422.4元、误工费1342.46元、护理费1113.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车损2141元、定损费150元、停车费280元、交通费280元,三人共计325195.23元,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部分按照70%计算。
被告马海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和车主王付全都在车上,我和王付全一块开着车去送人。是王付全让我帮着开车去,送的人我也不认识。
被告王付全辩称:马海恩说的属实。当时我的确在车上,但是我睡着觉呢。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原告的诉求太高了。马海恩是我的司机,对原告方的损失马海恩不应该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对原告方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杨泽可的医疗费,我公司仅同意承担1万元,其中还包括两位2名伤者。对深圳市龙华新区办事处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杨泽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杨泽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瑞钦的证据,对工资表不予认可,未加盖财务印章。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泽可的残疾赔偿金,残疾系数有误,不应该进一级,应该按系数。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0时55分,马海恩驾驶豫JFQ8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鲁河乡新村南丁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泽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泽可、杨泽欢、李瑞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2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泽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泽欢、李瑞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首先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泽可经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脾破裂,于2014年1月25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脾破裂、面部软组织挫伤、颧弓颧骨骨折,于2014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杨泽可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血常规和口服阿司匹林,不适随诊。原告杨泽可提供医疗费票据中31张,共计39798.72元。2014年6月3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泽可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眼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杨泽可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原告杨泽可提供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网路产品事业群在职证明及18个月工资表、社会保险卡、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加盖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富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富士康科技集团网路产品事业群集体宿舍证明,证实原告杨泽可自2012年7月起在深圳工作、生活,因本次事故共扣发工资1531元。原告杨泽欢经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右下肢外伤,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杨泽欢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3408.68元。原告李瑞钦经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右髂骨枝骨折、右腓骨骨折、腹腔积液,于2014年1月25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肺挫伤,右肾挫伤,右髂骨、右髋骨、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腓骨骨折,骶骨右侧侧块骨折,于2014年1月28日又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下肢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髋骨骨折,于2014年2月6日出院,原告李瑞钦共住院13天。原告李瑞钦提供医疗费票据15张,共计18273.3元,其中票号为0168134的濮阳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计款495.9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药店发票1张,计款600元;提供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处方笺4张,共计550元。原告李瑞钦提供有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9份工资表,证实其从事服务行业。2014年2月28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摩托车损失价值作出鉴定意见书,车损为2141元。原告李瑞钦提供评估费票据2张,共计150元。事故车豫JFQ882号车车主为被告王付全,事故发生在被告马海恩驾驶车辆为被告王付全帮忙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海恩持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在事故中其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王付全作为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海恩系为其帮忙,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王付全与被告马海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付全与被告马海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泽可所诉医疗费39797.91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1531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1193.4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杨泽可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七级、八级、十级、十级四处伤残,其提供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居住1年以上,故其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应计款201582.27元(22398.03元/年×20年×45%);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杨泽可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50元。原告杨泽可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5400元。原告杨泽可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9797.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40397.91元;其误工费1531元、护理费1193.4元、残疾赔偿金201582.2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5400元,共计220556.67元。原告杨泽欢所诉医疗费3408.68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268元(24457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318.24元(29041元/年÷365天×4天),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杨泽欢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0元;所诉手机损失,仅提供购买发票,证据不足,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杨泽欢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408.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共计3568.68元;其误工费268元、护理费318.24元、交通费40元,共计626.24元。原告李瑞钦所诉医疗费,其中濮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计款495.9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认定,其余计款18927.4元,均提供有发票,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3天,计款39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3天,计款130元;所诉误工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住院13天,均计款1034.33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原告李瑞钦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证实其车损为2141元,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支付的评估费15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30元;所诉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瑞钦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892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19447.4元;其误工费1034.33元、护理费1034.33元、交通费130元,共计2198.66元;其车损2141元、评估费150元,共计2291元。因本次事故有三个伤者即三原告,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三原告的赔偿款,应根据三原告受伤程度及赔偿数额按比例计算。原告杨泽可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46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764元,共计115232元(6468元+108764元);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33929.91元(40397.91元-6468元)与伤残限额不足部分111792.67元(220556.67元-108764元),共计145722.58元(33929.91元+111792.67元),应由被告王付全承担70%为102005.8元,被告马海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泽欢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8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9元,共计897元(588元+309元);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2980.68元(3568.68元-588元)与伤残限额不足部分317.4元(626.24元-309元),共计3298.08元(2980.68元+317.4元),应由被告王付全承担70%为2308.66元,被告马海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瑞钦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94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5871元(2944元+927元+2000元);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16503.4元(19447.4元-2944元)与伤残限额不足部分1271.66元(2198.66元-927元)及财产限额不足部分291元(2291元-2000元),共计18066.06元(16503.4元+1271.66元+291元),应由被告王付全承担70%为12646.24元,被告马海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泽可115232元。
二、被告王付全赔偿原告杨泽可102005.8元,被告马海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泽欢897元。
四、被告王付全赔偿原告杨泽欢2308.66元,被告马海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瑞钦5871元。
六、被告王付全赔偿原告李瑞钦12646.24元,被告马海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5384元,由原告杨泽可、杨泽欢、李瑞钦共同负担380元,被告王付全、马海恩共同负担5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英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人民陪审员 :翟志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