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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留振与河南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李留振,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北段,机构代码证为:554244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李留振,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北段,机构代码证为:55424470-1。
负责人:姜旭辉,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高红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坚,男,1982年6月9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机构代码证为:75228659-0。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留振诉被告河南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张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振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河南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志、被告张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留振诉称:2014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坚驾驶豫AF715K号轿车沿子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与濮阳县子白路交叉口处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J61950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车俩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留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坚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医疗费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8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4137.8元、护理费2705.2元、车损44580元、物损4720元、看护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62843元。
被告张坚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车主为华海公司,我是华海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在调查分期客户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我的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被告张坚是我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归我公司所有,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张坚行车证和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求部分数额过高,应以法庭的调查核实为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坚驾驶豫AF715K号轿车沿子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与濮阳县子白路交叉口处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J61950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车俩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留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坚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F715K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留振被送往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97.5元,次日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外伤,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622.5元。2014年4月30日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李留振驾驶车辆豫J61950号车车损44580元。2014年5月28日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手机及树木估损总值为4720元,树木系原告李留振驾驶车辆豫J61950号撞坏路边绿化带树木。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留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海公司方驾驶员张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F715K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820元,提交了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和濮阳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68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诉求误工费4137.8元,提交了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护理费270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车损44580元,提交了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物损4720元,提交了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交通费68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340元;诉求看护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4137.8元、护理费2705.2元、交通费340元,计款120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损44580元、物损4720元、计款49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下余47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3110元(47300元×70%),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47133元。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留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1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河南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原告李留振负担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翟铁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