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李付香,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钢柱,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机构代码证为:55574331-8。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侯美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付香诉被告刘钢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担任审判长,陪审员翟志锋、李功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香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刘钢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香诉称:2014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钢柱驾驶豫JCE3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庆祖镇刘榆林头村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李付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付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钢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CE3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4736.5元。 被告刘钢柱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事故车的车主和司机是刘钢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付原告现金10800元,交到医院押金2000元,共计128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钢柱驾驶豫JCE3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庆祖镇刘榆林头村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李付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付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钢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付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CE3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辛庄工业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紧急救治,花去医疗费1234.9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34237.97元,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肺不张、肺挫裂伤、胸腔积液。住院病历中医嘱显示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二人护理。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9460.17元。诊断为:头外伤、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肩峰段骨折、肺挫裂伤、肺不张、胸腔积液。住院病历中医嘱显示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原告共住院108天,共支付医疗费144933.04元。2014年11月2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付香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胸膜增厚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60元。2014年11月17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作出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92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刘钢柱为原告交到医院医疗费押金2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800元,共计128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原告提交濮阳县庆祖镇一新装饰门市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李付香在该门市上班,月固定工资3000元;提交濮阳县海通乡唐王食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李红江及李进红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红江及李进红在该厂上班,月平均工资均为3300元。2014年12月20日濮阳县庆祖镇刘榆林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付香婚生三子,李进红、李红亮、李红江。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钢柱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刘钢柱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144933.04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25900元偏高,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存在务工事实,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8天,误工费为16617.36元(24457元/天÷365天×248天);诉求护理费23760元偏高,原告诉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与医嘱相符,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依据原告住院108天,护理费共计17185.91元(29041元/年÷365天×108天×2人);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残疾赔偿金64412.58元偏高,依据原告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情况,应按32%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应依法计算19年,计款51530.07元(8475.34元/年×19年×32%);诉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依据伤残级别及责任,依法认定16000元;诉求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60元、评估费100元,提交了专用发票,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电动车损失92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2160元偏高,依法认定1080元。以上医疗费14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149253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39253元按照刘钢柱承担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97477元(139253元×70%);以上误工费16617.36元、护理费17185.91元、残疾赔偿金50530.07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60元、评估费100元、电动车损失920元,共计103013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及车损责任112000元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210490元(10000元+103013元+97477元),扣除被告刘钢柱已付款12800元,剩余19769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付香医疗费等共计19769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钢柱款12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刘钢柱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李功玉 陪审员 翟志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