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李庆凯,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刘永凯,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刘铁明,男,住濮阳县习城乡刘拐村66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新华,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庆凯诉被告刘永凯、刘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凯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刘永凯、刘铁明委托代理人宋新华,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凯诉称:2013年12月22日1时30分许,在濮阳县铁邱路濮上路黄彬路口,刘永凯驾驶豫JBF199号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邱路濮上路时,与前方单X驾驶的豫JR2227号车相撞,造成刘永凯和豫JR2227轿车的乘坐人程X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交警队勘查,刘永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X茹无责任。原告系豫JR2227号车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李庆凯车损费87240元、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22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97440元。 被告刘永凯、刘铁明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刘铁明,被告刘永凯系刘铁明之子,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若不存在我公司免赔事故,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车辆评估金额过高,需回公司汇报后是否重新鉴定,对于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无开票时间,无缴费人签字,无法证实原告所产生,并且已超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时30分,被告刘永凯驾驶豫JBF199号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邱路濮上路时,与前方单X驾驶的豫JR22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刘永凯和豫JR2227小型轿车的乘坐人程X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X茹无责任。原告提交豫JR222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提交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濮车损鉴(2014)01218号评估结论书,确定事故中的豫JR2227号轿车车损为8724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事故车辆豫JBF199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刘铁明,豫JR22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此事故另一受损人程亚茹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亚茹医疗费等共计7400元,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二、其他双方互无争执。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永凯在驾驶豫JBF199号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李庆凯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庆凯所诉车损费872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30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拆检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施救费2200元,系原告实际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车损费8724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924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庆凯92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庆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刘永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