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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威与李稳杰、陈俊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14号 原告:赵威,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阳锋,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稳杰,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俊朝,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14号
原告:赵威,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阳锋,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稳杰,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俊朝,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机构代码证为:06002821-6。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威与被告李稳杰、陈俊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阳锋,被告李稳杰、陈俊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永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威诉称:2014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稳杰驾驶豫JYV826号车沿106国道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赵威驾驶的豫JMG234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案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稳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威无责任。经查,豫JYV82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医疗费374.5元、车辆损失为43984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工具替代性费用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558.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475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稳杰、陈俊朝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稳杰驾驶豫JYV826号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陈俊朝,被告李稳杰系被告陈俊朝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应由我承担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只同意支付事故发生当天的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稳杰驾驶被告陈俊朝所有的豫JYV826号车沿106国道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赵威驾驶的豫JMG234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案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稳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威无责任。经查,豫JYV82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所有豫JMG234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2014年8月23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车辆出具濮车损鉴(2014)08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JMG234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43984元,花去评估费18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俊朝作为侵权车车主,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YV826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俊朝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原告赵威诉求医疗费374.5元,有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车损43984元,提交了濮阳市忠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一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的评估费1800元,提交了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施救费2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交通工具替代理性费用12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且系原告车辆损坏后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因原告2014年9月11日实际维修完毕,本院认定为520元(20元/天×26天),以上医疗费374.5元、车损43984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6358.5元,交通工具替代性费用52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威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46358.5元。
二、被告陈俊朝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陈俊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