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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普安与连怀全、连金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韩普安,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怀全,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金成,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韩普安,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怀全,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金成,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连怀全,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濮上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机构代码78506597-0。
法定代表人:刘聚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普安诉被告连怀全、连金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普安委托代理人郝利民、被告连怀全、连金成委托代理人连怀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普安诉称:2014年4月8日,连怀全驾驶豫JT8686号出租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安寨村口南100米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韩普安相撞,造成韩普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怀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普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T8686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连金成,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连怀全为连金成的雇佣司机。韩普安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520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084.16元、误工费23652.93元、住院护理费13207.69元、院外护理费176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必要的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0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器具费560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2030元,以上共计168615.82元,扣除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为158618.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怀全、连金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连怀全为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连怀全。事故车辆车主为连金成,事故发生时连怀全是司机。
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者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不合理损失请法庭予以驳回。鉴定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从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2时15分许,被告连怀全驾驶被告连金成所有的豫JT8686号出租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濮渠路安寨村口南100米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韩普安相撞,造成韩普安受伤和豫JT8686号出租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怀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普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T8686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韩普安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084.16元,诊断为:1、头外伤、前额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损伤;3、右侧锁骨;4、肩胛骨骨折;5、右侧尺骨鹰嘴骨;6、右侧桡骨远端骨折;7、右侧第5中节指骨脱位;8、右下肢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9、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病历中医嘱显示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二人护理。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1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普安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员作出鉴定,原告韩普安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180日,支出鉴定费2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怀全为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药店出具发票一份,计款560元。2015年1月8日濮阳县五星乡安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韩普安母亲袁秀芝,193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各方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连怀全驾驶被告连金成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连金成作为车主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韩普安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52084.16元,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8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1860元(20元×83天)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830元;诉求误工费23652.93元(24457元/年÷365天×353天),误工天数计算错误,应为263天,本院依法认定为17621元;诉求住院护理费13207.69(29041元/年÷365天×83天×2人)及院外护理费17641.21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交通费2030元(20元×83天+37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200元;诉求残疾赔偿金37291.50元(8475.34元/年×20年×22%),计算错误,伤残比例指数应为21%,本院依法认定为35596.43元;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9904.8元,计算错误,本院依法认定为2954.56元;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0元;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本院予以认定;诉求鉴定费2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520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共计55404.1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因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不再赔偿。下余45404.1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36323.33元(45404.16元×80%)。误工费17621元、住院护理费13207.69元、院外护理费17641.21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559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100960.89元,扣除被告连怀全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剩余95960.8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普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2284.22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连怀全垫付款5000元,因被告需支付诉讼费,该款应专职账户濮阳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账号,开户行:濮阳县工行,账号:1712020329200034906。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连怀全负担2850元,由原告韩普安负担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褚诗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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