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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华有诉石怀海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71号 原告肖华有,男,1967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勤,女,1968年7月16日生。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怀海,男,1962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71号
原告肖华有,男,1967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勤,女,1968年7月16日生。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怀海,男,1962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华有诉被告石怀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华有、被告石怀海及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华有诉称,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石怀海借故原告放两棵树闯入其家中,朝其头部猛击两下后扬长而去。同年8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因原告砍树一事再次到原告家中质问,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石怀海将原告头部、左耳及腹部打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石怀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华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机关调查肖华有笔录一份;3、公安机关调查石某甲笔录二份;4、公安机关调查石怀海笔录一份;5、公安机关调查石某乙笔录一份;6、张某甲、郭某某自书证言各一份;7、原告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8、医疗费用票据;9、原告妻子张某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10、赔偿清单;11、光碟一张。
被告石怀海辩称,原告肖华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对其殴打属凭空捏造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也从未与原告接触,更不存在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怀海为支持其辩解,提供证人石某丙、陈某某、石某甲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桐柏县城郊乡石家楼村村民并为邻居。2014年8月1日17时许,石某甲因原告肖华有砍放树木双方发生争执、争吵,争执过程中,石某甲兄弟石怀海上前将原告肖华有打伤。原告肖华有伤后入住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综合症;3、腹部淋巴瘤术后。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616.7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石怀海将原告肖华有打伤导致肖华有住院治疗,该事实有原告肖华有的陈述、桐柏县中医院2014年8月1日对肖华有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明及城郊乡派出所提供的光盘一张,证实在公安干警到现场后,被告石怀海说:“你们是没挨好吧,一会儿我还打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石怀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争执中双方相互争吵,对事态发展不能理智处理,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肖华有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16.76元;2、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365天×19天=441.18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19天=1511.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元/天=19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75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华有各项损失6759.66元的80%计款5407.7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华有负担200元,被告石怀海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施 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