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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25号 原告苗某某,女,2013年4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苏二艳,女,1990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勇,男,1966年8月4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苗某某因与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苗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告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苏二艳、委托代理人王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父亲苗建祥在被告公司因工死亡,2012年8月16日原告近亲属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当时原告未出生,未协商支付原告出生以后生活抚恤金的相关事项。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生,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出生至18周岁期间)抚恤金84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23日辉县市妇幼保健院产科住院病历(共计13页),内容是,苏二艳在该院生产原告过程;辉县市妇幼保健院2013年6月14日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内容是,新生儿姓名苗某某,单胎,女,出生孕周40+1,出生日期2013年4月23日,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健康状况良好,母亲苏二艳,父亲一栏空白,接生机构名称辉县市妇幼保健院,出生证编号M412118823,加盖有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辉县市妇幼保健院;2、原告法定代理人苏二艳与苗建祥结婚证一份,内容是,苗建祥与苏二艳于2010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证号为J410782-2010-004431号;3、苏二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容是,姓名苏二艳,女,汉族,出生1990年5月20; 原告提供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是苗建祥与苏二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遗腹子女,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4、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结果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过仲裁; 5、2012年8月16日原告的父亲苗建祥的直系亲属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乙方苗建祥的直系亲属:父亲苗庭生,母亲张代玲,妻子苏二艳,女儿苗某甲。苗建祥,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生前系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四细纱机修工,2012年8月11日上午9时50分许,苗建祥在细纱20号车揩车时,上细纱机粗纱架上用毛刷开启电棒,期间因不明原因趴倒在粗纱架上,被同事发现后,车间干部、员工及时施以抢救,并打120求救,经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苗建祥系因工死亡,乙方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x2119=12714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x21810=436200元;三、根据户籍证明,因苗建祥父亲现未满60周岁,母亲现未满55周岁,其妻现未满55周岁,不享受抚恤金待遇,其女儿享有其本人工资(本人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的抚恤金:1306.9x30%=392元,按月领取至年满十八周岁。四、甲乙双方自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五、自协议签字后,甲方在十日内赔付到位。补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在原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考虑到乙方实际情况,在执行国家赔偿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另外付给乙方困难和精神安抚金25000元(大写:贰万五千元)。二、甲方承担乙方在医院停放费用及寿衣费用,以及不超过3000元的棺材费用。三、其女儿享有本人工资(本人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的抚恤金的基数,公司根据以后工资调整情况可酌情调整。四、甲乙双方自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五、自协议签字后,甲方在十日内赔付到位。证明原告的父亲苗建祥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对苗建祥于2012年8月11日上午9时50分在工作岗位上因工死亡的事实均认可,原告的父亲苗建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的抚恤金进行协商和补偿,应按照协议书第三项对苗建祥长女苗某甲计算抚恤金的标准从出生到十八周岁进行一次性补偿。 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苗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某某,女,于2013年4月23日出生,是苗建祥(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2012年8月11日死亡)与苏二艳(女,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遗腹女。苗建祥与苏二艳的结婚时间为2010年6月3日。原告苗某某的父亲苗建祥生前是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四细纱机修工,2012年8月11日上午9时50分许,苗建祥在细纱20号车揩车时,上细纱机粗纱架上用毛刷开启电棒,期间因不明原因趴倒在粗纱架上,被同事发现后,车间干部、员工及时施以抢救,并打120求救,经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16日,经原告的父亲的直系亲属(苗建祥的父亲苗庭生,母亲张代玲,妻子苏二艳,女儿苗某甲)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苗建祥系因工死亡,苗建祥的父亲、母亲、妻子及女儿苗某甲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双方协商,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苗某甲的抚恤金、困难和精神安抚金达成一致意见,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和苗建祥直系亲属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协议书的第三项内容是,根据户籍证明,因苗建祥父亲现未满60周岁,母亲现未满55周岁,其妻现未满55周岁,不享受抚恤金待遇,其女儿(指苗建祥长女苗某甲)享有其本人工资(本人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的抚恤金:1306.9x30%=392元,按月领取至年满十八周岁。在双方处理苗建祥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时,未对苗建祥与苏二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遗腹女苗某某的抚恤金进行协商和赔偿。苗某某出生后,被告未给付过原告抚恤金。原告苗雨晴先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2014年7月7日该委送达苗某某该仲裁裁决书。原告苗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第三项对苗建祥长女苗某甲计算抚恤金的标准从出生到十八周岁一次性赔偿苗某某抚恤金84672元。另查明,苗建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苗建祥因工死亡后,被告及苗建祥的近亲属未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用人单位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苗某某的父亲苗建祥作为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虽然两方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苗建祥的直系亲属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达成协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两方认可苗建祥系因工死亡,苗建祥的直系亲属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苗雨虹的抚恤金、困难和精神安抚金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苗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出生,系苗建祥的遗腹女,因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抚恤金,原告在仲裁被驳回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第三项计算标准一次性给付抚恤金84672元。原告的父亲苗建祥因工死亡后,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及苗建祥的近亲属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苗建祥未被认定为工伤,因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限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现已超过该期限,如果不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计算赔偿,原告苗某某将失去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原告抚恤金待遇,按照协议书第三项即苗建祥长女苗某甲享有其本人工资(本人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的抚恤金:1306.9x30%=392元的计算标准,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抚恤金为392元x12x18=84672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从出生至十八周岁止抚恤金84672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苗某某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十八周岁止的抚恤金捌万肆仟陆佰柒拾贰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