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8号 原告苏海龙,男,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莫春雨,男,199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 原告苏海龙与被告莫春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还清,但经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5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该据载明欠到苏海龙8月22日-9月月24日工资5000元整,所有工资到2014年12月21日还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莫春雨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两月工资款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还清,但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欠到原告工资,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春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海龙工资款五千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玉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