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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7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至3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责任山上的树木砍伐,后经林业部门鉴定,共计折合立木蓄积26.2332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至3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责任山上的树木砍伐,后经林业部门鉴定,共计砍伐林木181棵,其中被砍马尾松树64棵,折合立木蓄积6.3434立方米,被砍枫香树117棵,折合立木蓄积19.8888立方米,共计折合立木蓄积26.2332立方米。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固始县公安局陈淋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树木。 2、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滥伐林木总计26.2332立方米。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伐林木的数量及位置。 4、证人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证言,证实砍伐林木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 6、到案经过,王某甲主动到案。 7、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树木181棵,折合立木蓄积26.233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