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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锦林、王司令与屈庆祥、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王锦林。 原告王司令。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赞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屈庆祥。 被告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凤凰乡工业支路北。 负责人康现民。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王锦林。
原告王司令。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赞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屈庆祥。
被告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凤凰乡工业支路北。
负责人康现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八楼。
负责人陈成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长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锦林、王司令诉被告屈庆祥、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林、王司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赞山,被告屈庆祥、人寿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长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鄄城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锦林、王司令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屈庆祥驾驶鲁RK2906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乡刘老庄路口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马路的陈翠真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庆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翠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鄄城物流,被告鄄城物流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交警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陈翠真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603.67元;2、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赔偿数额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庆祥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鄄城物流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较高,部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屈庆祥驾驶鲁RK2906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乡刘老庄路口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马路的陈翠真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庆祥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翠真负次要责任。陈翠真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抢救治疗期间,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117.87元。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鄄城物流,被告鄄城物流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效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被告屈庆祥持有准驾B2D车型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该事故车型的资格。
另查明,受害人陈翠真,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生前住太康县杨庙乡后大庄行政村前王村3号,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王锦林与陈翠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司令系陈翠真之长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太康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屈庆祥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翠真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有关统计数据,因陈翠真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17.87元、死亡赔偿金为20年×8475.34元∕年=169506.80元、丧葬费为37958元∕年÷2=18979元。陈翠真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70000元。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鄄城物流,被告鄄城物流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庆祥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证据充分,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较高,部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其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受害人陈翠真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259603.67元。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陈翠真死亡产生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医疗费1117.87元、死亡赔偿金部分中的40000元,计款111117.87元。下余损失148485.8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03940.06元,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锦林、王司令因陈翠真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215057.9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医疗费1117.87元、死亡赔偿金部分中的40000元,计款111117.8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剩损失103940.06元,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锦林、王司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4元,原告王锦林、王司令负担1081元,被告屈庆祥负担4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