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订婚,2012年农历腊月26日结婚,于2013年生育一女。在日常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2月6日(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2013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生育一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能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这场婚姻,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2012年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