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风俗举办订婚仪式,被告索要彩礼26000元,商量结婚事宜被告索要彩礼72000元,2013年农历1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时索要上、下车礼20000元,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到其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之间拌嘴是常有现象,不能以此认为感情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超过两年,且被告已经把彩礼带回用于共同生活,并没有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不应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农历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18000元。原告王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沙发1套、四组合柜1套、鞋柜1个、餐桌1张、长条桌1张、电视柜1个、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12条、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未怀孕。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沙发1套、四组合柜1套、鞋柜1个、餐桌1张、长条桌1张、电视柜1个、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12条、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