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3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生育长子李某甲,2008年生育次子李某乙,2011年生育三子李某丙。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经常生气,并多次报警解决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6号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现仍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被告也很爱原告。被告为了三个孩子,为了这个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8年生育次子李某乙,2011年生育三子李某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支农路中段家属楼一套,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6号判决,判决不准于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又办理了结婚登记,且生育有三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婚后确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社会才能和谐。原、被告生活中虽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仍能维持和谐的家庭。所以,原告李前永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