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51号 原告武玉玲。 委托代理人王书杰,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剑锋。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清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玉玲诉被告陈剑锋、罗清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杰,被告陈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清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玉玲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剑锋驾驶豫P6Z513号货车在太康县支农路棉麻公司路口与原告武玉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武玉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太康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剑锋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玉玲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418.41元、误工费25166元、护理费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060元、交通费5798元、住宿费55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304元,合计168570.42元。 被告陈剑锋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被告承担。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本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另给原告现金15200元、本被告交给太康县交警队的8000元的押金原告已领取,共计23200元,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能足额赔偿,可以在本被告垫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原告应当返还本被告垫付的上述款项。 被告罗清心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病例上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且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女儿韩盼盼护理,而韩盼盼是在校大学生,原告没有提供韩盼盼请假或休学的证据,在校学生没有劳动收入,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在医院住院不应当再产生住宿费。原告的病情不应当租车,出租车票据2013年8月1日国务院已经宣布作废,原告子女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交通费应当按原告一次往返经治医院车费计算。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原告丈夫的去世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剑锋驾驶豫P6Z513号货车在太康县支农路棉麻公司路口与原告武玉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武玉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剑锋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玉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14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的医疗费被告陈剑锋已经全部支付;于2014年5月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6日出院共住院6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2126.49元;于2014年7月26日至7月30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8月15日至9月12日在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9105.93元、门诊诊疗费185.99元,计款29291.92元。在上述四家医院共计住院98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1418.41元。住宿费收据三张、住宿费结账单一张计款578元。汽车、火车车票130张,计款5798元。诉前原告收到被告陈剑锋现金23200元,该款不包括被告陈剑锋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清心,被告罗清心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陈剑锋有准驾B2车型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该事故车型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及出院证明、病例、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太康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剑锋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玉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清心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剑锋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清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清心非本案侵权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罗清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按照每月收入5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陈剑锋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产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被告承担,但应先从本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中扣除,如果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仍然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再由本被告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原告丈夫的去世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部分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交通费及前往住院产生临时住宿费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支出住宿费578元,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558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798元,原告提供的车票中确有与其住院往返区间不符车票,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22126.49元,在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医疗费29291.92元,医疗费合计51418.41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98天=6013.71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98天×1人=60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营养费30元/天×98天=29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58元,共计72883.83元。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武玉玲的损失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中赔偿误工费6013.71元、护理费6013.71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58元。在医疗费项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计款25585.42元;被告陈剑锋赔偿原告武玉玲医疗费414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计款47298.4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3200元,被告陈剑锋赔偿原告武玉玲的损失为2409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剑锋赔偿原告武玉玲医疗费414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计款47298.4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3200元,赔偿原告武玉玲的损失为24098.4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玉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13.71元、护理费6013.71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58元,计款25585.42元; 三、驳回原告武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671元,原告武玉玲负担2589元,被告陈剑锋负担1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