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耿照起(又名耿照启)。 被告王海军。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耿照起诉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照起,被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建筑材料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建筑材料,至1999年4月4日,结欠4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二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农历7-9月份两次还本息共计7500元(其中本金2460元,利息5040元),原告出具收条两份,2014年8月,被告还利息15000元。至今还欠本金39340元、利息10302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9340元及利息103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货款纠纷而非借款,且该款已经清偿完毕,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建筑材料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建筑材料,至1999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二付息。被告于2013年8月9日还款3500元,同年8月24日还款4000元,2014年1月26日还款2000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15000元,被告偿还该15000元款为原告之子耿红波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并约定9月10日前清下余欠款,否则此款作为利息,不计本金。后经原告耿照起多次催要,下余欠款被告王海军至今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海军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及其子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海军欠原告耿照起建筑材料款418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同意按月息百分之二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王海军陆续还款24500元,其中4460元还本金,其余应当冲抵被告所欠原告款中的利息。被告所欠原告的款按照双方所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截止2014年9月23日,利息应为154216.32元,因原告耿照起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王海军支付其利息的数额少于双方所约定利息的计算数额,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耿照起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海军辩称该款已经偿还完毕,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告耿照起提供的书证即借据。故被告王海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照起本金37340元及利息103020元(1999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23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冰 审 判 员 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滑德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