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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照起与张学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耿照起(又名耿照启)。 被告张学谦。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耿照起诉被告张学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耿照起(又名耿照启)。
被告张学谦。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耿照起诉被告张学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照起,被告张学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建筑材料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自愿以月息2分付利,有被告工程技术员席长荣代为出具借条,被告张学谦亲笔签名,自1995年春节至今,原告找被告多次追要,被告多次写有还款保证,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条不是本案被告书写,利息约定被告不知情,该条显示的是贷款,个人之间不许放贷,被告欠原告30000元是事实,是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照起在经营建筑材料期间,被告张学谦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1995年1月18日,由他人代写贷款条一份,内容如下:今代款叁万元整,月息20‰。该条上被告张学谦签有“此条永远有效”字样,另该条上显示的有指印及两个张学谦的名字,但被告张学谦否认指印及名字是其所按和所写,并称签“此条永远有效”字样时,条上没有任何内容。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为此被告给原告多次出具还款保证书,但被告均未按照保证书保证的时间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学谦签有“此条永远有效”字样的贷款条一张,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谦欠原告款30000元,被告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1995年1月18日,由他人代写的贷款条,月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虽然被告张学谦否认该条上的指印及名字是其所按和所写,但是被告张学谦在该条上签有“此条永远有效”字样,并且给原告耿照起写有多份还款保证书,且被告张学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条中所显示的内容。按照该条中所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截止2014年9月30日,30000元的利息应为141840元,因原告耿照起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张学谦支付其利息8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照起现金30000元及利息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