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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大侠与刘洪亮、第三人王兵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赵大侠,又名赵霞,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亮,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赵大侠,又名赵霞,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亮,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兵,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进东,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徐庄。
原告赵大侠诉被告刘洪亮、第三人王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洪亮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周民终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侠、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刘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第三人王兵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大侠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以其他理由扣除原告应得的份额5万元,原告不同意,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占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洪亮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该5万元系王兵的钱,当时王兵欠刘洪胜的款,经王兵同意在王兵、刘洪亮、邓明、许爱勤合伙应分收益中扣除王兵的应分收益。该款已被太康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扣留提取。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兵辩称,原被告争议的与王兵无关,原被告共经营三辆客车,其中两辆客车,王兵有股份,王兵把自己的股份卖了,有争议的车辆王兵不是合伙人,争议5万元系赵大侠的。
经审理查明,赵大侠、刘洪亮、许爱勤、王兵共同经营2辆鹿邑到北京的客车,由赵大侠丈夫邓明负责管理账务。赵大侠、刘洪亮共同经营1辆鹿邑到北京的客车。因王兵欠刘洪胜的款,刘洪胜起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冻结王兵在邓明处应得的分红款34000元。冻结期间不得向王兵支付,如需要支付,应当交法院提存。并于2011年9月23日向邓明送达了该裁定。
在共同经营客车过程中,刘洪亮于2011年10月份转让了其与王兵、许爱勤、赵大侠共同经营的2辆客车的股份,及其与赵大侠共同经营的1辆客车。在刘洪亮转让其四人合伙经营的客车股份之后,王兵、赵大侠、许爱勤也分别转让了各自的股份。
另查明赵大侠与邓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刘洪亮向赵大侠出具一份证明,显示:“从赵霞手中扣除王兵伍万元整(欠刘洪胜款),由刘洪亮负责给王兵算账,刘洪亮,2011.12.31日,证明人许爱勤。”刘洪胜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刘洪亮处提取了34500元,用以偿还了王兵欠刘洪胜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证人证言、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王兵、刘洪亮、赵大侠、许爱勤合伙经营鹿邑至北京2辆客车,由赵大侠丈夫邓明负责管理账务,2011年10月刘洪亮转让股份之后,王兵、许爱勤、赵大侠亦分别转让了该2辆客车各自的股份,并均经赵大侠丈夫邓明收取了股份转让款及利润。由此可见,在本院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时,邓明控制有王兵的款,且协助法院扣除王兵的款偿还刘洪胜是其应尽的义务。再者赵大侠提交的证明亦可以印证扣款时双方明知该款系王兵的,许爱勤也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证明条上签了字,赵大侠与邓明系夫妻关系,邓明管理着合伙账务,从赵大侠处扣除王兵的款,应视为等同于从邓明处扣除王兵的款。后太康县人民法院从刘洪亮处提取了34500元用于偿还王兵欠刘洪胜的债务,下余的15500元,应由刘洪亮与王兵结算,现王兵未要求刘洪亮支付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处理。邓明作为合伙账务的管理者,与赵大侠系夫妻关系,赵大侠有能力提供其四人的合伙账务,但赵大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院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及刘洪亮扣除5万元时,其夫妻已经将合伙账务结算完毕,且已经不再实际掌控王兵的款,故对其主张该5万元款归赵大侠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大侠与本案争议的5万元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赵大侠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大侠对被告刘洪亮、第三人王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平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