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苏前进。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银珠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舒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前进诉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霖建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贾国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儒霖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承包的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西段名丞商厦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的管理。同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施工作业时被一钢丝刺中左眼球,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积极赔偿,也不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拒不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儒霖建安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与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被告承包位于太康县支农路西段路南名丞商厦的主体及土建工程,工期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周口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苏前进于2013年5月份到被告儒霖建安公司承包的名丞商厦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施工作业时被一钢丝刺中左眼球,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太康县光明眼科治疗,后转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4222.24元。原告受伤当日即向太保周口公司报案,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太保周口公司递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考勤表及考勤签到表、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理赔材料,证明原告苏前进是被告承包的名丞商厦工地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眼部受伤。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太保公司申请人身保险理赔,太保周口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赔偿原告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险6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3257.24元,共计63257.24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1日在被告承包的名丞商厦工地工作21天。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向太保周口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理赔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承包名丞商厦的主体及土建工程,工期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545天。被告应当自2013年5月份同意原告进入其承包的工地工作之日或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至原告受伤一个多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太保周口公司出具了证明,并提供原告的考勤表、考勤签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名丞商厦工地眼部受伤和工作情况。原告因在太康县名丞商厦受伤,获得被告在太保周口公司为该工地施工人员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赔偿。综上,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一个多月,被告亦认可原告系其承包名丞商厦工地施工人员,原告苏前进在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名丞商厦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前进在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名丞商厦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