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魏新杰(又名魏国忠)。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爱东。 被告李钦亮。系被告李爱东之父。 原告魏新杰诉被告李爱东、李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东、李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一粮食收购站,被告李爱东的儿子李云飞在其经营的粮食收购站帮忙过称记账。原告外地收购粮食然后转卖给二被告。2014年10月份前后,原告先后转卖给二被告十车玉米(被告每次收到原告的玉米后均开有票据)。其中有七车的货款,被告已经结算(结算后收回票据)。但下欠的三车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117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爱东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钦亮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钦亮与被告李爱东系父子关系,被告李爱东的儿子李云飞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粮食收购站帮忙过称记账。原告魏新杰在外地收购粮食然后转卖给二被告。原告魏新杰于2014年9月8日,卖给二被告玉米82870斤,计款91985元,2014年10月6日,卖给二被告玉米82212斤,计款90022元,同日又卖给二被告玉米81058斤,计款89163元,二被告收到原告的玉米后,被告李钦亮及被告李爱东的儿子李云飞给原告开有三张票据,但未结算,共计款271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钦亮及被告李爱东的儿子李云飞开具的票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爱东、李钦亮欠原告魏新杰货款271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故原告魏新杰要求被告李爱东、李钦亮偿还货款271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东与被告李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新杰271170元。被告李爱东与被告李钦亮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