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邹某某,女,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刘某甲之妻。 上列原告刘某甲、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张某甲,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孙某甲之妻。 被告孙某乙,女,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90年10月2日,汉族,住沈丘县,系孙某甲与张某甲的二女儿。 上列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91年1月26日,汉族,现住沈丘县,系孙某甲与张某甲所生三女儿,被原告刘某甲、邹某某收养。 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邹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刘某甲、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刘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追加刘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刘某甲、邹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及其与孙某乙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峰、陈奇,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邹某某诉称,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夫妇于1991年1月26日生育了第三个女儿,1991年2月22日被告孙某甲、张某甲自愿将出生仅27天的女儿送与原告刘某甲、邹某某夫妇收养。后二原告一直将该女当作亲生女儿抚养,取名刘某乙。2013年三被告向刘某乙泄露收养秘密,并将刘某乙接走共同生活,致使二原告与刘某乙关系恶化,2014年农历8月13日,原告到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家接刘某乙回原告家生活,刘某乙拒不回二原告家中,2014年农历8月26日刘某乙即从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家中出嫁,出嫁前,四被告均不通知原告,不让二原告知晓,刘某乙婚后也与原告断绝了来往。二原告对抚养多年的女儿刘某乙感情深厚,疼爱有加,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的行为致使二原告与养女刘某乙的收养关系受到损害,现被告刘某乙与二原告不在一起生活,也不再往来,收养关系无法存续。因此,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请求判令四被告赔付二原告抚养刘某乙的教育费、抚养费损失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辩称,我们不存在侵权和泄漏收养秘密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案的发生是因二原告过分干涉刘某乙的婚姻,致使刘某乙强烈反对,二原告为此殴打刘某乙,刘某乙才说了一句气话“我到底是不是你们亲生的?”二原告自以为刘某乙知道了收养的事,又强行带刘某乙到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家中,至此,刘某乙被收养的秘密才被揭晓,这完全是二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三被告又劝着刘某乙回到二原告家中。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赔付抚养刘某乙的教育费、抚养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2014年上半年,刘某乙与沈丘县石槽乡虎头行政村的一名男青年订立婚约,男家按农村习俗到二原告家中下彩礼,给付二原告礼金28000元和许多礼品,后又因故解除婚约,二原告拒不返还礼金,被告张某甲垫款为刘某乙向男家返还了全部礼金和礼品款;且近几年,刘某乙在外打工收入数万元都交给了原告,被原告用于家庭建房;二原告已得到了许多的回报,足以折抵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2013年正月份经媒人介绍,我认识一个男朋友,是范营乡胡冢村的,本来说正月十二下彩礼,不知为啥,我父母刘某甲和邹某某向人家索要彩礼,初开始要60000元,后来要80000元,最后又要100000元,人家拿不出来,不愿意了,因我和胡冢村的男朋友感情不错就一直联系着,二原告就动手打我,又把我关在屋里两个月,中间又打我两三回,后来我妈邹某某又给我说个媒,我不同意,她就逼我同意,我被逼得实在没办法,就说我是不是你们亲生的,我不愿意,你们非要逼着我愿意。我爸刘某甲让我大大(伯父)刘春营跟我说,我是从石槽集乡二院庄抱养的,我才知道二原告不是我亲生父母,2014年正月16日,二原告和几位近亲属把我送到二院庄,直到这时我才知道我亲生父母叫孙某甲和张某甲。2014年正月十七我又说媒,男家下的彩礼都给二原告了,后来双方不愿意了,二原告也没把礼金退给男家,是我生母张某甲退还的,总共退了48000元。我从十六、七岁就外出打工,这么多年挣的钱都给二原告了,我被抱养的事还是原告先说的,现在他们起诉我生父母孙某甲、张某甲和我姐孙某乙,我觉得不应该。本案中二原告虽然给予我巨大的伤害,但念及十几年来的养育之恩,我愿意对原告暴力干涉我婚姻自由的行为和这次巨大的伤害予以谅解,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现在我已结婚,组建了家庭,双方不可能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形,也不存在我虐待、遗弃二原告的情形。为此,二原告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调解,让二原告主动撤诉,或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有保留追究原告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夫妇于1991年1月26日生育了第三个女儿,经范营乡曲集村的刘桂芝介绍,1991年2月22日被告孙某甲、张某甲自愿将出生27天的女儿送与原告刘某甲、邹某某夫妇收养,原告刘某甲、邹某某为该养女取名刘某乙。2013年,刘某乙在县城某服装厂打工期间曾被孙某乙领到石槽集乡二院庄生父母孙某甲、张某甲家中。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刘某甲、邹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发生矛盾,同年正月16日,原告刘某甲、邹某某叫上收养介绍人刘桂芝一起将刘某乙带到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家中,经张某甲劝说,刘某乙又回到原告刘某甲、邹某某家中生活。之后刘某乙外出打工,至2014年农历8月中旬,期间,原告刘某甲、邹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因刘某乙的婚事问题产生隔阂。2014年中秋节前刘某乙住到石槽集乡二院庄生父母孙某甲、张某甲家中。2014年农历8月13日,邹某某到张某甲家中要求刘某乙回范营乡马湖行政村腰庄邹某某家,被刘某乙拒绝。2014年农历8月26日刘某乙从石槽集乡二院庄生父母孙某甲、张某甲家中出嫁到范营乡胡冢村,刘某甲、邹某某未能参加婚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刘桂芝证言及相关照片,录音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991年2月22日刘某乙被收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收养关系的效力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收养关系有效,本院应予认可;2014年农历8月中旬,刘某乙住在石槽集乡二院庄生父母孙某甲、张某甲家中时,原告邹某某于2014年农历8月13日前去要求刘某乙回范营乡马湖行政村腰庄邹某某家中生活,被刘某乙拒绝,应视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刘某乙出嫁后至今与二原告没有来往,其养父母子女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是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泄露了收养秘密所致,但究竟是谁泄露了收养秘密缺少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为此,对原告刘某甲、邹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赔偿抚养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收养关系解除后,按照公平原则,现已成年的养女刘某乙应当对养父母刘某甲、邹某某支出的抚养费损失适当赔偿,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货币贬值因素和利息因素,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计算,十八年的抚养费应为101299元,但因本案原告对抚养费的诉请只有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该5000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辩解的因给刘某乙订婚,石槽集乡虎头村男家所下礼金原告未予返还及近几年刘某乙打工收入都交给了原告,应予折抵等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权利人如有证据证明,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甲、邹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刘某乙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邹某某抚养费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刘某甲、邹某某承担132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俊立 审判员 : 蒋 旭 审判员 :潘华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