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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其堂与孙洪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吕其堂,男,生于1957年10月3日,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孙洪芝,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沈丘县刘湾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其堂与被告孙洪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吕其堂,男,生于1957年10月3日,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孙洪芝,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沈丘县刘湾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其堂与被告孙洪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其堂、被告孙洪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其堂诉称:被告承建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家中要建房余款,当原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时,被告却说钱不要了,随即即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后在原告报警后被告方才离开。当天原告被送至洪山乡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半月,出院后又在当地诊所继续治疗,花费数千元,现仍需服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沈丘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计款10000元。
被告孙洪芝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农历5月被告为原告建房,浇好梁,上好楼板,经算工钱,原告应付被告7600元工钱,原告却借口房屋质量有问题,不给被告这么多钱。2014年8月18日被告又找原告要工钱,双方发生了撕扯。被告根本未对原告是是什么暴力殴打。因此,原告欠被告工钱,却找借口不还,是冲突的诱因,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是引起冲突的关键,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与被告发生冲突为借口,长期住院,是借机治疗其他疾病,小病大养,扩大了检查和治疗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不合理、不合法,法院应依法合理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收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2、沈丘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的时间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8日,共18天。3、提交5张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证明其从沈丘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其所在行政村诊所治疗花费的情况。
法庭还出示了从沈丘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打架的治安卷宗一册。证明原、被告打架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5月经协商被告孙洪芝为原告吕其堂承建房屋,后双方因房款数额发生纠纷。2014年8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孙洪芝去找原告吕其堂索要房款,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孙洪芝将原告吕其堂打伤。原告吕其堂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沈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被告孙洪芝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吕其堂伤后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吕其堂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18天,花医疗费3260.6元。
河南省2014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遇有纠纷,应当通过协商及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动辄争执吵闹以致大打出手,无益纠纷的解决,反给双方带来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也更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实在是有害无益。本次纠纷,被告孙洪芝在找原告索要房款时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吕其堂的损失为:1、医疗费3260.6元;2、误工费1206.09元(24457元/年÷365天×18天);3、护理费1432.1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为6898.84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被告可承担上述6898.84元的70%,即4829.18元。原告吕其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洪芝赔偿原告吕其堂各项损失4829.18元,被告孙洪芝应赔偿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其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洪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广富
审 判 员  于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