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刘见英,曾用名刘英,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永清,住沈丘县。 被告王某某,住沈丘县。 原告刘英诉被告鲁永清、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鲁永清、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前与原告居住一个小区,平时关系不错,于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现已过归还日期,期间原告也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不是没钱就是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鲁永清辩称,我没有和原告同住在一个小区里,我是通过李金荣向原告借了10万元,当天就把这10万元钱输完了,后来我陆续还了原告5.6万元,是在牌局中还的,既然原告起诉我欠原告10万元,为什么说还6万元就可以调解?我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鲁永清于2003年11月13日就已经离婚了,有沈丘县民政局给我出具的离婚证。原告不认识我,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诬告我,我要求与原告当面对质。更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鲁永清给原告李英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鲁永清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没有约定作为赌场上的用款。被告鲁永清质证认为借款10万元属实,借条也是本人书写的,借款当天就赌博输完了,后陆续已归还完。已不欠原告的钱。我和原告是牌友。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我不知道鲁永清借钱的事,多年于鲁永清离婚了,该借款与我无关。 被告鲁永清为支持自已的答辩,出具了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鲁永清先后还原告借款5万元。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就不认识证人,被告还原告款,证人在场纯属子乌虚有。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已的答辩意见,提交了2003年11月20日沈丘县民政局出具的王某某与被告鲁永清的离婚证一份,以此来证明被告王某某已于2003年11月20日与被告鲁永清办理了离婚手续,和被告鲁永清从此不再有任何夫妻关系。而原告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30日,与王某某无关,更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离婚证无异议,但请法庭调查辨别是否真的离婚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永清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刘英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刘英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一份,鲁永清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永清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已于2003年11月20日与被告鲁永清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鲁永清向原告刘英借款100000元,有鲁永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鲁永清辩称,借款用于赌博,已经输完,且该借款已经陆续归还完毕,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已于2003年11月20日与被告鲁永清离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英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崔广田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