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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翠灵诉海洪潮、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周翠灵,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洪潮,住沈丘县。 被告李华,住沈丘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周翠灵,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洪潮,住沈丘县。
被告李华,住沈丘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翠灵诉被告海洪潮、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灵及委托代理人郭永刚、被告李华及与被告海洪潮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韩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翠灵诉称,1994年1月16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的丈夫刘辉以做生意需要点钱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当时因为两家关系比较好,碍于情面,利息没有写在借款条上,但二被告也承认利息的约定。一年多后,原告和胞妹一起去被告家要钱,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其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但二被告仍编造谎言推托,原告长期欠款不还于法无据且不合情理。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欠原告款139462.5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海洪潮、李华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距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0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借款本案被告在多年以前,已将该借款还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丈夫刘辉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二被告书写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人刘某、周某某、马某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第四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二被告应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死亡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身份证显示周翠灵出生日期是XXXX年5月20日,而结婚证上的周翠灵出生日期为XXXX年8月16日,结婚证上的周翠灵与本案原告周翠灵不应是同一人,据此一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组,两张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时间分别是1994年1月16日和1994年3月1日,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第三组,证人证言及整理的录音,写的乱,无从质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组,录音中不能反映出双方通话人的身份,在原告所说的与被告二的多次通话中,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录音者与被录音者的身份,没有涉及到是否欠款的事,录音经过原告复制删节,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69条的规定,有疑点的视听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话清单不能显示出双方通话当事人的身份,起不到证明作用。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7、8月份原告的丈夫刘辉曾向被告海洪潮借款3000元的事实,且过了一段时间,刘辉将3000元还给海洪潮的事实,通过借款并还款这一事实,能证明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任何欠款,如果被告欠原告3万元,被告借给刘辉款后,原告的丈夫刘辉不可能将借款3000元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的丈夫还款,该借款已经还清,只是借条没有收回。
依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翠灵同丈夫刘辉(已故)与被告海洪潮、李华夫妻系多年好友。1994年1月16日和3月1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的丈夫刘辉借款各15000元并为其书写了借款条。借款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刘辉款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海潮九四、一、十六”,另一借款条内容为:“借条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李华一九九四年三月1日1994.3.1”。2014年3月,原告的丈夫刘辉病故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分别是1994年1月16日和3月1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翠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许士华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韩 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