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927号 原告商丘坤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高峰,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 被告牛付旺,又名牛林,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商丘坤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牛高峰、牛付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坤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段洋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高峰、牛付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坤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司机安建民驾驶原告的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去沈丘县周营乡马营行政村为王建功送水泥,不料被二被告无端扣留,后来听说二被告的房屋被其他人的货车撞坏,二被告误以为两辆货车是同一车主所有,经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保险损失等共计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高峰、牛付旺未作答辩。 原告商丘坤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证人安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并出庭作证;照片四张,从周营乡派出所调取的被告牛高峰、牛付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牛高峰、牛付旺将原告的车辆扣押的事实。3、保险单两份、保险证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共计16407元,原告每天损失保费为45元。4、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目的: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为营运车辆,依据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车辆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原告汽车核定9.86吨,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90天,每天按8小时,计时包车吨小时5.4元,原告停滞费为9583.92元。 被告牛高峰、牛付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安建民驾驶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去沈丘县周营乡马营行政村为王某某(租赁被告牛高峰、牛付旺的房屋销售水泥)送水泥时,被告牛高峰、牛付旺以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与撞坏其房屋的车辆系同一车主,且一直没有获得赔偿为由,将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扣留。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向双方告知了相关救济途径,之后,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未获放行。另查明,商丘坤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车辆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原告汽车核定9.86吨,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90天,每天按8小时,计时包车吨小时5.4元,原告停滞费为9583.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坤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牛高峰、牛付旺房屋被撞坏,应寻求相应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其非法扣留原告的运输车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因被告扣车而遭受的合理营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及举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高峰、牛付旺返还原告商丘坤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47769重型自卸货车一辆。 二、被告牛高峰、牛付旺赔偿原告商丘坤达运输有限公司因车辆被扣所遭受的损失9583.92元。 三、驳回原告商丘坤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牛高峰、牛付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于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