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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杏诉王文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王永杏,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连,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王永杏,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连,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永杏诉被告王文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王文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杏诉称:2014年9月25日上午,原告租用被告的吊车吊原告歪倒在路边沟里的玉米收割机,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被吊起的收割机坠落摔坏,被告的吊车又砸在原告的玉米收割机上,造成原告的收割机严重损坏不能使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收割机各项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连辩称:2014年9月25日上午,原告王永杏租用被告王文连吊车以前,由于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原告的玉米收割机已经掉翻在沟里,此收割机已经损坏,不能正常行驶,由此才产生租用吊车的事实发生,因此,原告也有责任承担收割机的损失。被告吊起原告的收割机后,准备按照收割机的歪倒现状,将收割机放在现场的道路上,由于原告要求将收割机放在另一侧的沟里,以便将其站立,其指挥错误,致使吊车失去重力向西倾斜前臂着地,收割机也慢慢着地,并不向原告所说损失严重,双方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对于车损及价格损失的鉴定结论书,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因此,鉴定书作出的评估结论是错误的,法院不应采信。该评估结论书定损时,没有旧车折旧,而且是对两次事故的评估,对于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事故发生时,秋收已经结束,且该收割机系小型收割机,工作量达不到评估的效率,因此,评估作出的误工损失每日3100元,法院不应采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收割机的所有人是谁,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永杏驾驶其自有的玉米收割机行驶在农间道路上,由于路面湿滑,当收割机路过一桥面下路时,滑倒在路边的沟里,发生侧翻,收割机的侧面玻璃摔碎,原告砸碎前挡风玻璃后才得以脱身,后到当地医院检查治疗。次日早晨,原告即联系吊车准备将侧翻的玉米收割机吊起。经联系,被告赶到现场后,双方进行了现场查看、初步沟通。原告提出疑问:是否需要两台吊车同时作业,被告称:同样的作业其曾经实施过,不需要。便驾驶吊车实施作业,将侧翻的收割机按侧翻现状吊起,当吊起的收割机准备侧翻放在农间道路上时,遭到原告的拒绝,称如侧翻平放会进一步造成收割机损坏,而且收割机无法站立,要求被告将收割机吊直站立。当被告吊起收割机准备放在另一侧的沟里,然后再吊直站立起时,吊车失去重力,被吊起的收割机坠落在另一侧的沟里。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的吊车扣留拒不返还,要求赔偿。被告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将扣留被告的吊车放行,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就收割机的损坏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春雨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车埙及误工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12日作出郑宏价估字(2014)3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收获机大架子、水箱、摘穗台架子、还田机提升轴总成、驾驶棚总成、剥皮机等损坏造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570元,误工一天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为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4年秋收于9月底基本结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杏为使侧翻的收割机恢复站立功能,而要求被告王文连实施起重作业,原告发出要约后,被告实施起重作业,已通过自己的行为作出承诺,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王永杏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时生效,承揽人即被告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告的收割机发生侧翻,被告的工作任务众所周知、非常明确,使侧翻的收割机恢复站立功能,而不是只为吊起放在道路上。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操作特种机械设备的资质,其应当完全独立的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而不应听从任何人的指挥,即使原告有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工作任务,被告完全有权拒绝。其未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并造成承揽标的物损坏,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拒付价款,原告在履行承揽合同中无过错,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应减轻。被告辩称收割机不应按交通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因同为对物的零部件损坏进行的评估,故收割机零部件损坏的价格评估,可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关于在承揽合同履行中被告造成的二次损害,因被告未提交第一次损坏造成的后果,其在实施起重前未与原告明确责任,固定证据,致使证据丢失,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考虑第一次损坏事实确实存在,且收割机零部件应当折旧,为显示公平,评估的收割机损坏的价值,可酌情减少10%,另外再减少10%的折旧率。原告要求误工一天停运损失3100元,因原告先期已经造成收割机侧翻,即使恢复站立功能后,也无证据证明收割机能当即使用,且临近秋收结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产生,故由被告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连在履行承揽合同中造成原告王永杏收割机损坏,应赔偿原告王永杏收割机损失45570元的80%,计款36456元、鉴定费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39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永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王永杏承担2025元,由被告王文连承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代志军
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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