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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潘某某,女,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0年6月3日生,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议,安徽省临泉县庞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潘某某,女,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0年6月3日生,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议,安徽省临泉县庞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学议,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1月患有疾病,费用由娘家人支付,被告看原告患有疾病,就要遗弃原告。被告以做生意为名,骗走原告父母82000元。现在,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分割由原告出资、由被告经营的5个淘宝店,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经济帮助,返还向原告娘家人的借款105000元及婚后原告出资的家庭装修费12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但离婚是由原告引起的。2011年10月,原告经诊断为肺结核,被告支付20多万元的医疗费,在安徽住院期间保险报补的4万多元也被原告父母领走。看病回到原告家中后,原告叫被告给他们打一份欠8.2万元的欠条,因当时在原告娘家,就没有过多争论。2013年9月,原告及娘家人将结婚的东西全部拉走。2、女儿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孩子出生后,基本上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没有抚养、照顾过孩子。原告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看病的的所有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不是其娘家人支付的。4、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父母8.2万元,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也不是适格主体。5、原告要求经济帮助,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现在能养活自己。被告因给原告治病,负债累累,生活困难,没有能力给予帮助。6、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7、原告应当承担共同债务173790元,该款是为原告看病时,被告向亲戚、朋友等人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单据凭证,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是原告娘家出资的;4、被告的借款凭据,证明是被告要做淘宝商城,需要借10万元钱,借原告的母亲张某甲82000元,借原告兄弟潘某乙8000元,借原告的婶子孙进15000元,后两笔借款由原告出面借的,借了之后汇给了被告。农村合作金融的存单是向孙进借钱时,由原告取出,之后打给了被告;5、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
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2、对医疗费票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费用清单不能显示是原告出资的,这些花费都是吴某甲支付的。临泉县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单据没有显示潘某某的名字,从内容来看与本案没有关系;3、2013年2月14日的欠条,经被告辨认,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事实上吴某甲也没有向潘建华、张某甲借款。名为孙进的农村合作金融存款利息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打给被告吴某甲。对存款凭条,这个钱不是潘某某向别人借的,是两个人的共同财产。农合报销的钱都在原告手里,原告解释这个钱是向别人借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吴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省胸科医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补偿结算单及转诊单,证明双方生活期间,原告患有疾病,不宜再抚养孩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尽到了丈夫应尽的义务;2、证人吴某丙、吴某丁、马某甲、吴某戊、李某甲、吴某己、吴某庚、崔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欠条、订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亲戚朋友借款13.9万元用于给原告看病,该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11月3日给原告发货价值34790元。
原告潘某某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不仅是邻里关系,还是亲属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于借款的去向,原告持怀疑态度,原告认为这些欠条都是后补的,不应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3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吴某乙现跟随原告潘某某生活。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11月,原告经诊断患有结核性脑膜炎,但双方对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由谁支付各执一词。原告潘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沙发、组合音响各一套,格力空调、洗衣机、饮水机、摩托车、冰箱、电脑、电视机各一件。2013年9月,因双方生气,原告将其婚前财产中的摩托车、冰箱、电脑、电视机从吴某甲家中拉回了娘家。审理中,原告潘虹放弃了要求被告吴某甲承担医疗费及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潘某某提出离婚后,被告吴某甲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要求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吴某乙现跟随原告潘某某生活,为有益于其健康成长,今后可仍跟随原告潘某某生活。被告吴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29664元(8475.34元/年×14年×25%=29664元)。原告潘某某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所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吴某甲签字的欠条,因欠条上的权利主体系案外人,原告潘某某据此要求返还,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均认为潘某某看病支出的医疗费是自己支付的,但双方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吴某甲提交的向吴某丙等人出具的借条,原告认为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吴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了共同生活,本院对上述债务不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吴某甲承担医疗费及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给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相关标准,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某乙跟随原告潘某某生活。被告吴某甲承担抚养费296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原告潘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柜、沙发、组合音响各一套,格力空调、洗衣机、饮水机各一件仍归其所有,限原告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申请执行,被告吴某甲不得妨碍。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窦建中
审判员  王志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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