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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霞诉张某某、董海舰、第三人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张霞,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沈丘县。 被告董海舰,住沈丘县。 第三人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冠峰,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张霞,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沈丘县。
被告董海舰,住沈丘县。
第三人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冠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霞诉被告张某某、董海舰、第三人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广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银良、被告张某某、董海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霞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农历10月份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10年5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二人购置了一辆斯太尔牵引车和挂车,登记牌照为豫PJ9480/OK48挂,并挂靠了第三人处。于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与董海舰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董海舰并与第三人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被告在知悉原告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信息后,与其姐夫董海舰恶意串通,以低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海舰的车辆买卖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董海舰与第三人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也属无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的父母有其它纠纷,我们经常生气,我就把车卖了,而且买这辆车是借董海舰的钱,用车顶债了。当时我也没想到与原告离婚,属于正常买卖,不属于恶意串通,我认为我们的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董海舰辩称,张某某是在2014年6月25日把车卖给了我,并且说他之前借我的8万元算冲抵债务了,利息我不要了。当时我不知道张霞和张某某要离婚,买车时,我们办了合法的买卖手续,我认为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理合法的,不属于恶意串通。
第三人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1、原告及被告董海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
3、车辆买卖合同书、车辆管理合同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收条各一份;
4、起诉状副本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在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上述车辆买卖合同书、车辆管理合同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收条各一份。并称已将豫PJ9480/豫OK48转让给了董海舰,还在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3、被告张某某在明知原告要求离婚的情况下,背着原告将车私自转移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组证据:
1、原告张霞与被告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周口金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一份;
3、机动车销售发票两份;
4、机动车登记证明两份;
5、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
证明目的:
1、原告张霞与被告张某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豫PJ9480/豫OK48挂牵引车和挂车是2010年6月18日购买,并于2010年6月21日起挂靠于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该车是张霞与张某某夫妻的重要财产;
3、豫PJ9480/豫OK48挂车牵引车和挂车新车购置价为235000元,现考虑折旧因素,该车现有价也应在16万元以上;
4、张某某在张霞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八万元低价转让车辆给其姐夫董海舰,严重侵犯了张霞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也无异议,但该车最多值8万元,原告说的16万以上不符合事实。
被告董海舰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车辆折旧价格16万元有异议,因为这不符合事实,原告代理人说离婚前将车卖给我是恶意串通是不符合事实,这是一种推理,理,我们买卖合同依法律规定也是有效的。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董海舰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霞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婚后,夫妻二人于2010年6月18日在周口金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2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豫PJ9480/豫POK48挂牵引车和挂车,并于2010年6月21日起挂靠于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因为家中生活琐事,原告张霞与被告张某某经常生气,无奈原告张霞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而被告张某某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于2014年7月1日与其姐夫董海舰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董海舰。董海舰于2014年7月1日与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管理合同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各一份,致使该车由董海舰控制。原告张霞在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发现该车被张某某擅自处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张某某与董海舰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董海舰与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张霞与被告张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存续期间以235000元,购买豫PJ9480/豫POK48挂牵引车和挂车,属于夫妻共有的重大财产,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在张霞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以8万元的低价卖给其姐夫董海舰,并与第三人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和车辆经营合同,并称该车用于抵偿董海舰借款。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妻子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且该车辆的转让价格使原告产生合理的怀疑。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夫或妻对夫妻共有的重大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张某某处分夫妻共有的重大财产,末取得自已的妻子同意,并称将车转让价款用于偿还受让人借款,该借款原告并不知情。故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张霞的利益,被告张某某与董海舰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第三人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董海舰签订车辆管理合同和车辆挂靠合同,是基于车辆买卖合同而来,故也应属于无效。被告张某某辩称,与董海舰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因不能提共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海舰辩称,被告张某某欠其8万元,以该车冲抵债务,与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有效,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亦采信。在第三人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视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某某与董海舰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
二、确认被告董海舰与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无效。
本院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广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