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孙某某,男,200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龚霞,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原告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各清,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杨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志功,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苏各清、苏志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被告苏各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苏各清驾驶豫PMH268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付井镇金丝猴家属院北侧的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丝猴家属院北路口时,由于被告苏各清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将原告孙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苏各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到金丝猴集团职工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学业,对原告的身心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苏志功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30.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4773.60元、交通费5351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8556.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各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请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部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在金丝猴集团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没有医院公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苏各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6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苏志功未作答辩。 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若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和医院未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不应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转院治疗应当有转院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7时50分,被告苏各清驾驶借用被告苏志功所有的豫PMH268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付井镇金丝猴家属院北侧的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丝猴家属院北路口时,撞到案外人董新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董新圆及电动车乘车人张尚华、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622.9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但该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支付床位费160元,护理费281元。原告出院后,于当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日支付急诊科门诊费用196.75元,原告的伤情经初步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锁骨骨折。2014年6月9日支付诊查费4元,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3618.45元,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17日转入当地金丝猴集团职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同上,次日支付检查费20元。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6151.26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支付放射费45元。2014年7月2日在界首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挂号费5元,检查费263.60元,次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6.80元,同年7月4日支付诊查费5元。住院期间被告苏各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住院及检查期间原告有交通费支出。2014年5月29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各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被告苏各清驾驶证于2011年12月11日审验合格至2021年12月11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MH26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苏志功,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该车于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孙某某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孙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右侧锁骨骨折构不成伤残。3、三期评定为误工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为鉴定原告支付放射费140元、CT费390元、诊断费50元、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各清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各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为案外人预留三分之二赔偿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负全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653.31元(原告在界首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医疗费票据计算为住院8天,故6天的床位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35元,及原告提交的其他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4171.89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5天计),4、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计),5、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5张,主张5351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长、就医地点、必要的陪护人员及人次,酌情支持),6、住宿费300元(结合原告转院地点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原告十级伤残,收入减少10%,计算20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存在精神痛苦,本院酌定),9、鉴定费用188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三分之一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4171.8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30320.3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计免赔负全责赔偿。鉴定费用18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苏各清予以赔付。苏各清先期给付的医疗费2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前两次住院治疗均有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故在金丝猴集团职工医院治疗支付的费用,开庭前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志功将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辆出借给被告苏各清使用,肇事车辆无证据证明存在瑕疵,且保险齐全,被告苏志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请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4171.8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75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3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377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苏各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用1880元。 四、原告孙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苏各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69元,被告苏各清承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