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沈丘县。 诉讼代理人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曾用),女,1965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辩护人吕保军依法向本院提出对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在重新鉴定期间辩护人吕保军又撤回了该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海龙、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甲因宅基地在本村发生争执,徐某某用小木凳将李某甲额部砸伤,经鉴定损伤属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并提交有医疗费票据等有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是李某甲先拿刀跑到我家砍我,我随手拿个板凳去挡,李某甲不小心碰到板凳上了,我是正当防卫。 辩护人吕保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鉴定所引用的证据不全面,且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甲因宅基地在本村发生争执,徐某某用小木凳将李某甲额部砸伤,经鉴定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10458.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村大坝路口碰到了李某乙,因为宅基地的事,我俩发生了争执,我闺女李某丙过来劝我,李某乙抓住我闺女就打,我上前去拉,李某乙用手往我身上打,我也用手往他身上打,他妻子徐某某拿着凳子砸我,砸在了我的头上,致使我的脑袋颅骨部位受伤了,徐某某又把我闺女身上抓出很多血印。当时我的头被砸的蒙了过去,躺在那了,我女儿也被打的头晕当场倒在地上。 我对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沈(公)伤鉴字(2014)0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评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9日15时左右,我从村西边回家时碰见我邻居李某甲,他就跟着骂我,到了我家门口又说我家占他的宅基地了,后来李某甲回家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了,去砍我丈夫李某乙,我上前去拽李某甲,李某甲拽着我的头发,用刀朝我头上砍了一刀,又用脚跺我,后来我村里杨某某、张某某上前把李某甲手中的刀夺下,把李某甲送回了家,我也回家了,杨某某从我家堂屋里门口拿个小板凳让我坐下,李某甲又来了我家,又用脚跺了我几脚,我丈夫李某乙用手拽着李某甲,我从地上爬起来,随手拿起我坐的小板凳朝李某甲脑袋上砸了一下,后来我丈夫李某乙就报警了,一会儿你们派出所就来了。我小名叫徐曾用,身份证叫徐某某。 我对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1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在村大坝路口碰到了李某甲,李某甲说我占他家的宅基地,边说边骂我,我和他对骂了几句,然后李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把刀,他用刀背拍我脑门,我和李某甲撕扯起来,李某甲的女儿也上来打我。当时我被他们打的头很蒙,我们村的两个年轻人把我送回家了,然后就报了警。”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4年4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在村大坝路口,徐某某和我爸李某甲发生了吵架,徐某某拿着棍要打我爸,我赶紧去拉我爸回家,徐某某就用手拉着我头发,用拳头捶我的头部,我就晕过去了。” 5、证人韩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19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我家二楼上,看到李某甲手里拿个菜刀去砍我妈徐某某,我妈头上出血了,这时杨某某和张某某把李某甲手里的菜刀夺下来,并把李某甲送回了家,后来杨某某和张某某又把我妈送回了家,张某某从我家堂屋里拿了一个小板凳让我妈坐下。李某甲又冲到我家,朝我妈身上跺了几脚,而后又去掐我妈的脖子,我妈随手拿了个小板凳去挡,这时李某甲的头撞在我妈拿的小板凳上了,后来你们派出所就来了。” 6、证人韩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19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我看见徐某某把我女儿打倒在地,李某乙搂着我丈夫李某甲的腰,徐某某拿着她家的小板凳往我丈夫脑袋正中间使劲砸,当时我就和李某乙吵了起来,过了好大一会儿,我丈夫才慢慢起来。”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啥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杨某某在泉河钓鱼,我看到徐某某和李某甲两家在吵架,我们走到跟前把李某甲劝回家中,后来我和杨某某就走了。” 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基本一致。 9、证人阮某某的证言:“时间我说不清了,我看到李某甲和他婶子徐某某正在打架,李某甲用手打徐某某,我看了一会儿,我就走了,后来啥也不知道了。” 10、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1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沈(公)伤鉴字(2014)0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1、作案工具照片。 12、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情况。 13、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自2014年4月20日入院,至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计款10458.43元。 2、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计款550元。 3、照相费票据1张,计款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发生,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08.43元;2、误工费696.6元(误工时间27天,按每天25.8元计算);3、护理费810元(住院27天,1人护理,按每天3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其请求);5、营养费810元(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6、照相费180元;7、交通费酌情补助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315.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15.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志奎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