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叶灵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被告王某某之嫂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正月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共享,共同债务共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农历正月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子女。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因胎膜早破流产。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原告作为男方在女方中止妊娠6个月内提出离婚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