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孙勇,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辉,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勇诉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勇诉称:被告李辉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元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45700元,约定月息2分。同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28000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4笔借款被告李辉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托再托,至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辉辩称:1、该四笔借款是转账而来,并非给付现金。2、这四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3、四张借条是李辉所书写,但除2011年5月12日的借条上的“月息2分”是李辉所书写外,其余2张借条上的“利息2分”不是李辉所书写。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孙勇的身份证一份,以此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孙勇的身份证及主体资格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借条四份,1、李辉于2008年元月28日出具的60000元借条。2、2011年3月31日李辉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2分。3、2011年5月12日李辉出具的457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4、2011年6月18日被告李辉出具的128300元借条,约定利息2分。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54000元。以此来证明被告欠原告254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李辉的质证意见为:1、这四张借条是转账而来,不是给付的现金。2、这四张借条都是李辉书写的,但借条上利息约定除2011年5月12日借条的“月息2分”是李辉所书写外,其中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6月18日二张借条上的“利息2分”不是李辉本人所书写,并要求对“利息2分”这四个字进行鉴定。 被告李辉为支持答辩,举证如下:1、被告李辉与原告孙勇的通话录音整理记录两份,以此证明该四笔借款没有这么多。2、被告李辉的妻子徐慧杰记账清单,以此来证明,被告李辉及妻子徐慧杰在经销小鸟电动车店期间,原告曾在其门市部提走10辆电动车。 原告孙勇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通话录音不知与谁通的话,又无其他旁证印证,不能作为依据,同时徐慧杰的记账只是她自己记的又无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门市部提走10辆小鸟电动车。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8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孙勇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现金陆万元整”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现金贰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利息2分”字样。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辉给原告出具了“今借现金肆万伍仟柒佰元(457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2011年6月18日被告李辉给原告出具“今借现金壹拾贰万捌千叁佰元整(128300元),利息2分”的借条一份,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54000元,该四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的“利息2分”字样进行鉴定,后于同年7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辉分四次先后向原告借现金25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辩称;虽出具了借条,但并非给付的现金,实际借款金额没有那么多,并且已偿还过一部分,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借条上的“利息2分”字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对借款利息的认可。2011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上、2011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128300元借条上、2011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45700元借条上均约定有月息2分,该三笔借款合计194000元,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08年元月28日被告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因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2008年元月到2011年6月份,一直处于延续状态,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虽不能证明双方借款金额和已还金额的确切性,但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还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勇借款254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45700元本金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128300元本金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60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费2649元,合计7759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崔广田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