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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梅、申某某诉被告龚喜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张俊梅,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申某某,系原告张俊梅之女,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张俊梅,申某某之母。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喜军,住河南省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张俊梅,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申某某,系原告张俊梅之女,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张俊梅,申某某之母。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喜军,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梅、申某某诉被告龚喜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龚喜军的肇事车辆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对自己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了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梅及申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吕保军、被告龚喜军及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梅、申某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龚喜军驾驶豫PXXXXX号小型汽车从沈丘县公安局院内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迎宾大道公路局门前时,撞住了张俊梅由北向南骑行的两轮电瓶车,造成张俊梅和乘车人申某某受伤和两轮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得知龚喜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事故给我们造成的伤害,二被告应给予赔偿。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826.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488.21元、护理费31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85元、停车费、施救费计400元,连同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
被告龚喜军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已对二原告积极采取了救助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36.2元。2、由于我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以赔付。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①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
3、医疗费、交通费及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停车费的事实。
被告龚喜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诊断证明上显示建议休息3个月,系涉及到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三期”的长短应经法医鉴定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应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定,且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不时随诊,并没有显示需要休息3个月。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有原告为其缴纳的住院费2500元,门诊缴纳966.2元,另外还给原告现金570元。电动车收条,应结合发票进行综合认定。对停车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质证。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诊断证明及后续治疗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龚喜军代理人的意见,补充一点为,从病历显示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均是以妊娠合并外伤,证明原告所受伤情较轻,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不具有客观性。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停车费证明及2张收条均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和修车费。5、交通费票据上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不足以显示是交通费花费。
依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龚喜军驾驶自己的豫PXXXXX号小型汽车从沈丘县公路局院内由东向西行驶到兆丰大道公路局大门前时,与原告张俊梅由北向南骑行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张俊梅和电动车上乘车人申某某受伤和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俊梅被诊断为,1.宫内孕3月余G2PI。2.先兆流产。3.妊娠合并外伤。9月19日出院,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5792.45元(门诊费用966.20元、住院医疗费4826.25元)。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俊梅在住院期间,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被告龚喜军为其支付医疗费3466.20元。后因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龚喜军的豫PXXXXX号小型汽车,于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为期1年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在其所购买的雅迪电动车沈丘专卖店更换被损坏的零件为,面板簧一个65元、大灯一个70元、前泥瓦一个35元、刹把一个15元,合计185元。另支出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400元和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俊梅受伤的事实由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喜军驾驶的豫PXXXXX号小型汽车由于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俊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和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①医疗费4826.25元、交通费50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误工赔偿期限的长短,由于没有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原告请求按12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其住院期间35天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居民户口,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应为2147.77元(22398.03÷365×35)。③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按1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2784.75元(29041÷365×35)。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日30元的标准,为1050元。⑤营养费按每日20元,为7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由于伤情不重,构不成伤残,并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并无主观故意,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⑦电动车损失费185元,原告的电动车虽然没有经有关部门评估,但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车损坏的事实和沈丘县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换件及收费证明证实,且数额较客观真实,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⑧车辆施救费和车辆看管费400元,由沈丘县金宝停车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3559.97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PXXXXX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542.45元,被告龚喜军垫付的医疗费3466.20元应予返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5432.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185元、施救费400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赔偿额合计10093.77元。被告龚喜军要求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自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6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喜军请求原告返还在住院期间为其支付的现金570元,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俊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93.77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被告龚喜军垫付医疗费3466.2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龚喜军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崔广田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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