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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张某甲,女,200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沈丘县。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张某甲,女,200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沈丘县。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沈丘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5月,原告之母田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田某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2元。2012年10月,原告身体出现不适,原告母亲带领其到郑大一附院进行检查,确诊为完全性中枢性性早熟,至2012年9月,原告母亲为给原告看病,支付了医疗费用90000多元,且还急需后续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没有支付医疗费。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张某甲的抚养费数额从每月102元增加到700元,直到张某甲独立生活;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法院原先按每月102元计算的抚养费,共判决了1840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现在原告要求增加到每月700元过高,原告家中还有父母,本人还得生活。医疗费部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判决书及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甲父母田某甲和张某乙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田某甲生活,并由其母亲抚养照顾,由于原告身患疾病,由田某甲给原告看病;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验报告单、交通费票据。证明2012年10月原告病情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完全性中枢性性早熟,为给原告看病,原告母亲支付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合计6645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张某甲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张某乙的工资证明。证明张某乙的工资为每月1771元。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上没有主治医生的印章。医疗票据中有沈丘县中医院的票据,还有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票据,与其陈述的不一致,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中有到郸城的车票,不合理。车费票据比医疗费票据多,与治疗行为不相符。交通费中红色票据和白色长形票据上都没有盖章,只认可与医疗费票据时间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
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5月10日,原告张某甲之母田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本院(2005)沈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同时判决婚生女儿张某甲跟随田某甲生活,张某乙按每月102元支付抚养费,共计184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10月7日,张某甲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完全性中枢性性早熟。田某甲带领张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55709元、交通费2889元。张某乙每月的工资为1771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2006年,法院确定的张某甲的抚养费是每月102元,近几年,物价上涨幅度较大,原定的每月102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使张某甲维持实际生活水平,也远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本院给予支持。根据张某乙的收入,本案确定的张某甲自2014年10月至18周岁的抚养费为20933元【(1771×20%-102)元/月×83月】。田某甲为张某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8598元,被告张某乙应当50%即29299元。上述费用合计50232元。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质证认为,交通费应当与治疗行为相对应,本院给予采信。据此,因2013年9月7日、2014年5月17日的交通费票据计款246元没有对应的治疗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红色及长方形白色交通费票据计款15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显示乘坐时间,不能确定为治疗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12月29日的郑州市至郸城县的交通费票据计款130.5元,原告没有给出在此区间乘车的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1月25日上午的郑州市至沈丘县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有3人同时乘坐车辆,田某甲陪同原告张某甲去郑州看病正常的交通费支出应为2人费用,本院对该日的交通费合理认定为两人花费,其提交的另一张票据计款8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及医疗费共计502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中
审 判 员  李永耀
代理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