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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孝才诉徐霞、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张孝才,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斌,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霞,住沈丘县。 被告顾亮,住沈丘县。 原告张孝才诉被告徐霞、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张孝才,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斌,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霞,住沈丘县。
被告顾亮,住沈丘县。
原告张孝才诉被告徐霞、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才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斌、被告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孝才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徐霞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由担保人顾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霞出具的有借条,担保人顾亮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不守信用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7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霞辩称,被告借原告款原来是290000元,出具的有290000元的借条。后偿还70000元,还剩220000元,算上利息大概不到250000元,是因为原告帮了被告忙,被告多写20000元,写成270000元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并由被告之子顾亮担保。270000元和290000元实际是一回事,被告承认270000元的借条,290000元的借条原告必须归还给被告。
原告张孝才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6日被告徐霞和顾亮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徐霞向其借款270000元,月利息2分,并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担保人顾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霞质证认为,借条是二被告所书写,顾亮也是亲笔签名,当时是为了让原告安心,重新补的条子。
被告徐霞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份,以此证明被告徐霞于2014年5月13日、5月18日、5月26日、7月7日、7月29日5次向原告张孝才的农业银行卡存款7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徐霞原来向张孝才借款290000元,于上述时间分5次归还70000元,剩余220000元,算上利息还不到250000元,为感谢原告帮忙,被告多写20000元,就给原告出具了270000元的借条,270000元的借条是从290000元的借条演变而来。原告张孝才质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徐霞还款70000元,但那是对290000元借款的还款,与270000元借款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徐霞和其儿子顾亮向原告张孝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孝才现金270000元,月利息2分,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徐霞签名按有指纹,担保人顾亮签名按有指纹。借条上附有被告顾亮的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均未能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张孝才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霞借原告张孝才款有其出具的270000元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张孝才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承诺愿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明确。原告张孝才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孝才归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顾亮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295元由被告徐霞、顾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崔广田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啸
责任编辑:海舟